(2015)江鹤法民一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张炳灿、弋才伟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炳灿,弋才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鹤法民一初字第121号原告:张炳灿,住鹤山市。被告:弋才伟,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鹤山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张炳灿诉被告弋才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二Ο一五年四月一日向本院提起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炳灿申请撤回对被告弋才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山支公司的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炳灿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炳灿负担。审判员 李景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顾静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