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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民一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生贵、原审被告谢小明、天嘉公司、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麦积客运分公司、党彩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李生贵,谢小明,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麦积客运分公司,党彩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一终字第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负责人李耀辉,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文奎,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亚明,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生贵,男,汉族,现年71岁,农民,不识字,住甘肃省徽县。原审被告谢小明,男,汉族,现年44岁,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现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原审被告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法定代表人黄明生,任董事长。原审被告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麦积客运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负责人白兴定,任经理。原审被告党彩英,女,汉族,现年50岁,高中文化程度,个体业主,住天水市麦积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天水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李生贵、原审被告谢小明、天嘉公司、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麦积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嘉公司麦积分公司)、党彩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徽县人民法院(2014)徽民一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中午11时许,被告谢小明驾驶甘E104**号大型客车由成县驶往天水市麦积区,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S205线8公里加500米处时,车辆左前部将由西向东过马路的原告李生贵刮倒,造成李生贵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李生贵被送到成县中医医院治疗,后因伤情较重被送往甘肃省人民医院治疗,伤情好转后到徽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李生贵伤情为:“1、脑挫伤;2、慢性硬膜下血肿;3、创伤性硬脑膜下积液;3、多发性肋骨骨折;4、肺挫伤并胸腔积液;5、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三次共计住院55天。2014年3月6日,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徽公交认字2014第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谢小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行人李生贵无责任”,被告谢小明不服申请复核。2014年5月12日,陇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陇公交复字(2014)第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徽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徽公交认字(2014)第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认定。2014年11月3日,甘肃忠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甘忠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009号《李生贵一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李生贵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后续治疗费用3000至4000元;3、护理期限为150天”。原告治疗期间共支付医疗费53548.02元,其中被告党彩英向原告支付医疗费25022.65元、预付赔偿款51500元。肇事车辆甘E104**号大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麦积客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党彩英。被告谢小明系党彩英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财保天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理赔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麦积客运公司是被告天嘉集团下设的分支机构。现原、被告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而成讼。原审参照甘肃省2013年、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该起事故给原告李生贵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82070.67元;2、误工费3877.5元;3、护理费1057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营养费1100元;6、伤残赔偿金:原告现已70周岁,应按照10年计算为37930元;7、交通费合理认定4461元(含救护车费3200元);8、住宿费确定为2000元;9、鉴定费3500元;10、后续治疗费合理认定3500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伤残程度(九级)确定为2000元,以上合计共153214.17元。据以上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的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被告谢小明驾驶机动车辆不慎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造成九级伤残,其作为侵权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由被告方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肇事车辆甘E104**号客车在被告财保天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依法应先由被告财保天水支公司在该车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向原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64143.5元、赔偿医疗费10000元。被告谢小明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剩余损失中医疗费75570.67元,应由被告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理赔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谢小明系被告党彩英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属于履行雇佣的职务行为,故被告党彩英作为雇主和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应与车辆的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支付的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党彩英和天嘉集团连带赔偿。被告党彩英已赔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及支付医疗费共计76522.65元,扣除其与天嘉集团应承担的鉴定费后,由被告财保公司从原告的赔偿款总额中协助扣除后直接赔付给党彩英。被告谢小明不承担民事责任。麦积客运公司系天嘉集团下属公司,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其责任应由天嘉集团承担。遂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在甘E104**号客车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向原告李生贵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64143.5元、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该车商业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向原告李生贵赔偿医疗费75570.67元;二、由被告党彩英、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李生贵鉴定费3500元;上述第一、二项合计共153214.17元,扣除被告党彩英已向原告预付的费用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应向原告李生贵赔偿76691.52元,向被告党彩英赔偿73022.6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生贵的其他诉讼请求;四、被告谢小明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审被告财保天水分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1、被上诉人李生贵在定残时已满70周岁,属于法律规定的被抚养人,也系无劳动能力人,其请求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意见中所确定的150日的护理期限不客观,其要求150天的护理期限无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确定上诉人承担2000元的住宿费,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被上诉人李生贵二审时答辩称,任何公民都有劳动的权力和义务,何况答辩人属无生活保障的农民,为了生活就要劳动到生命的终止,在农村七十多岁的人劳动很正常;出院后病情严重的,仍然需要护理,这是常识,原审法院依据鉴定书进行判处是正确的;住宿费判处依法有据。原审被告谢小明、天嘉公司、天嘉公司麦积分公司、党彩英二审时均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年满七十岁,且患有极高危的高血压二级病症,已不适合作为完全劳动力人口。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年满60岁即退出了劳动力人群,原审判处误工费不当,二审应当予以扣减。关于护理费,原审依据甘肃忠正司法医学鉴定所做的伤残鉴定中评定的护理期限150天,来确定护理天数并无不当。住宿费的问题上诉人二审时不再主张,本院不予以审查。上诉人财保天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应向被上诉人李生贵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60266元、医疗费10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向被上诉人李生贵赔偿医疗费75570.67元;合计145836.67元。扣除由党彩英垫付的76522.65元,还应赔偿李生贵693**.02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误工费的判处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徽县人民法院(2014)徽民一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二、变更徽县人民法院(2014)徽民一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应向被上诉人李生贵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60266元、医疗费10000元;商业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向被上诉人李生贵赔偿医疗费75570.67元;合计145836.67元。扣除由党彩英垫付的76522.65元,还应赔偿李生贵693**.0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水市分公司向原审被告党彩英支付代垫费用76522.65元;三、变更徽县人民法院(2014)徽民一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审被告党彩英、甘肃天嘉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赔偿被上诉人李生贵鉴定费3500元;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150元,由上诉人财保天水支公司承担2650元,被上诉人李生贵承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喜平审 判 员  朱晓剑代理审判员  李秀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 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