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张道丛、汤荣兵与宋其锋、宋其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道丛,汤荣兵,宋其锋,宋其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0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道丛。上诉人(原审原告)汤荣兵。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占武,湖北胜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其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其明。上诉人张道丛、汤荣兵因与被上诉人宋其锋、宋其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枣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4)鄂枣阳民二初字第00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委托原审法院于2015年1月6日向上诉人张道丛、汤荣兵书面送达诉讼收费通知,告知其于收到该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逾期本案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同时,原审判决书正文尾部亦明确告知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按规定预交上诉费用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但上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亦未向本院提交缓交或免交诉讼费申请。本院认为,上诉人张道丛、汤荣兵未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对张道丛、汤荣兵的上诉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张道丛、汤荣兵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守军审 判 员  赵 炬代理审判员  潘海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