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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张应广与连云港市广泰混凝土外加剂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应广,连云港市广泰混凝土外加剂有限责任公司,苗新烨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0158号原告张应广。委托代理人孙栋,连云港市法院离退休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连云港市广泰混凝土外加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宁海乡新北村9组原老窑厂。法定代表人王同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凡华、王善清,江苏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苗新烨。委托代理人刘红,连云港市海州区板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应广与被告连云港市广泰混凝土外加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泰公司)、第三人苗新烨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明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应广及委托代理人孙栋,被告广泰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凡华、第三人苗新烨及委托代理人刘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应广诉称,原告向被告公司提供混凝土原材料,供货价值共计183246元,被告的会计耿巧燕及业务张经理、刘某等都在供货上签字确认。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234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523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泰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货款。该案的实际供货人是第三人苗新烨,答辩人也是与第三人苗新烨结算的货款,答辩人实际只欠第三人货款94873.5元。第三人苗新烨述称,涉案货款实际系被告广泰公司欠第三人的货款。因第三人欠原告款项,第三人承诺该货款归原告所有,并在对账单上确认。因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欠款纠纷未结清,第三人现不同意该款项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被告广泰公司与第三人苗新烨签订原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三人苗新烨向被告提供碎石。2014年7月1日,双方经过对账,确认被告广泰公司尚欠第三人苗新烨货款183246.4元。2014年9月15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广泰公司尚欠第三人苗新烨货款134873.5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广泰公司给付第三人苗新烨石子款40000元。2014年11月29日,第三人苗新烨与原告张应广达成合意,苗新烨同意2014年7月1日对账单上的款项183246.4元归原告张应广所有。另查明,第三人苗新烨又名苗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所举对账单、结算单、采购合同、领款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广泰公司与第三人苗新烨之间签订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中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2014年11月29日,第三人苗新烨将2014年7月1日对账单中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虽然其在庭审中表示因与原告之间的经济纠纷未结清不同意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张应广,但其没有证据证明该转让是在受胁迫或欺诈情形下作出,该债权转让不得撤销。第三人苗新烨于2014年11月29日将对账单中确认的被告广泰公司所欠其货款183246.4元转让给原告,但截止2014年11月29日,第三人苗新烨在2014年7月1日对账单中对被告广泰公司实际享有的债权仅为94873.5元,故该债权转让的实际数额应为94873.5元。被告广泰公司辩称对第三人苗新烨转让该债权不知情,但在庭审中该债权转让的事实已查明,被告广泰公司应向原告给付该款项。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市广泰混凝土外加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应广欠款9487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65元,被告负担208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王明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海云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