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五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王永浩与庄河市栗子房供销合作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永浩,庄河市栗子房供销合作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五终字第2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浩,无职业。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河市栗子房供销合作社,住所地庄河市栗子房镇范屯村。组织机构代码:11881171-4。法定代表人:孙福延,该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吕天杰,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永浩与上诉人庄河市栗子房供销合作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永浩、庄河市栗子房供销合作社均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庄民初字第5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永浩、上诉人庄河市栗子房供销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吕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14)庄民初字第5414号民事判决认定,王永浩原系庄河市栗子房供销合作社职工。2000年11月18日,根据王永浩的申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2001年1月起,在庄河市栗子房供销合作社从事人事工作的张有新,持自己刻制的王永浩个人印章,每月在庄河市劳动就业管理服务中心领取王永浩失业金205元至2002年12月,共领取24个月,合计4920元。2011年9月,王永浩到劳动部门办理领取独生子女费相关证明,得知失业金已被庄河市栗子房供销合作社领走。2014年9月18日,王永浩向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0元,双倍返还失业金9840元。庄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王永浩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王永浩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庄河市栗子房供销合作社给付经济补偿金40000元,双倍返还失业金9840元。在诉讼中,王永浩放弃了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另查:2011年9月,王永浩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与庄河市栗子房供销合作社存在劳动关系,庄河市栗子房供销合作社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行为无效。二、庄河市栗子房供销合作社给付按国家政策规定的工资。三、归还养老医疗等相关证件及集资款。四、诉讼费由庄河市栗子房供销合作社负担。本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1)庄民初字第5158号民事判决,驳回王永浩的诉讼请求。王永浩不服,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8日作出(2012)大民五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随后,王永浩又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3年10月22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辽审四民申字第00810号民事裁定,驳回王永浩的再审申请。原判认为,王永浩、庄河市栗子房供销合作社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合同后,张有新作为庄河市栗子房供销合作社时任人事干部,为包含王永浩在内的多人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失业证明、领取失业金等相关手续,并得到了庄河市栗子房供销合作社的认可,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庄河市栗子房供销合作社承担责任。庄河市栗子房供销合作社领取了王永浩2001年、2002年失业金492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返还,但王永浩要求庄河市栗子房供销合作社双倍返还失业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诉讼过程中,王永浩自愿放弃要求庄河市栗子房供销合作社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关于庄河市栗子房供销合作社称王永浩的失业金经抵扣顶后已给付了王永浩的辩解,因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庄河市栗子房供销合作社称王永浩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王永浩陈述2011年9月到庄河劳动部门办理领取独生子女费相关证明时,才知失业金已被领走,而后即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该陈述符合常理,故王永浩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庄河市栗子房供销合作社该项辩解,本院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庄河市栗子房供销合作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永浩失业金4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王永浩、庄河市栗子房供销合作社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永浩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要求庄河市栗子房供销合作社双倍返还失业金的诉讼请求;2、一审中撤回对庄河市栗子房供销合作社双倍给付经济补偿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一审法官前后4次叫我撤诉,不得已才暂时撤诉的,二审法院应予纠正。上诉人庄河市栗子房供销合作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王永浩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单位从事人事工作的张有新,持自己刻制的原告个人印章”,该事实没有依据;2、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9月,原告到劳动部门办理领取独生子女费相关证明,得知失业金已被被告单位领走”缺乏证据证明,且有悖常理,王永浩在2001-2002年就知道领取失业金,而非是2011年9月才知道;3、原判认定上诉人单位人事干事张有新为包含王永浩在内的多人领取失业金,视为职务行为不符合客观事实,按相关规定,领取失业金的主体为职工本人,是王永浩委托张有新领取失业金的个人行为,且没有证据证明张有新领取失业金的行为属于上诉人单位认可的职务行为。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对于上诉人王永浩来说,是否要双倍返还失业金及撤回对庄河市栗子房供销合作社双倍给付经济补偿4万元的诉讼请求的问题;对上诉人庄河市栗子房供销合作社来说,是原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其单位人事干事张有新代领失业金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以及王永浩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上述争议焦点,原判中均已释明。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王永浩要求双倍返还失业金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其在原审中撤回对庄河市栗子房供销合作社双倍给付经济补偿4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影响其再次行使诉讼权利,其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庄河市栗子房供销合作社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经查,原审中张有新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时陈述(原审卷宗第29页)“印章我记不清楚到底是原告交给我的,还是我刻的,如果是我刻的也是代王永浩办理的”该证词可以证明原审认定“在庄河市栗子房供销合作社从事人事工作的张有新,持自己刻制的王永浩个人印章,每月在庄河市劳动就业管理服务中心领取原告失业金205元至2002年12月,共领取24个月,合计4920元。”的事实成立。关于上诉人庄河市栗子房供销合作社认为张有新代领失业金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问题,经法庭调查,张有新当时不仅代领王永浩一人失业金,还代领了包括王永浩在内的多人的失业金,原审庭审中,其单位会计刘月靖出庭作证的(原审卷宗41页)“孙主任打电话说当天王永浩要来供销社领取失业金,让我去与王永浩将往来账项算一下,作为会计不可能不参与这个事情”证言,证明上诉人庄河市栗子房供销合作社对张有新领取失业金的行为是知晓的,且上诉人庄河市栗子房供销合作社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张有新代领失业金的行为系个人委托,原判视为上诉人庄河市栗子房供销合作社认可的职务行为认定正确。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庄河市栗子房供销合作社认为王永浩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原判认为“王永浩陈述2011年9月到庄河劳动部门办理领取独生子女费相关证明时,才知失业金已被领走,而后即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符合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且上诉人庄河市栗子房供销合作社没有证据证明王永浩早就知道权利被侵害的事实。综上,上诉人庄河市栗子房供销合作社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王永浩、庄河市栗子房供销合作社各自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开伦审判员 缪 明审判员 姜世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曹丽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