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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光民初字第00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原告周玉珍诉被告李为德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玉珍,李为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光民初字第00164号原告周玉珍,女,1968年10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锦学、张全喜,信阳市光山县弦山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为德,男,1982年9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沈刚,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玉珍诉被告李为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合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锦学、张全喜、被告李为德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在江西省南昌市经营彩钢钢架生意,被告李为德在其工厂拿货。2013年1月30日,被告欠其材料款88064元,又在2013年2月5日欠原告材料费20600元,并出具有欠条,两张欠条合计108664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无理拒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人民币108664元及起诉之日起至完全付款之日止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其仅欠原告材料款3064元,原告诉称的2013年1月30日欠的材料款88064元,2013年2月5日欠材料款20600元,之后再无生意往来。两张欠条是事实,但其已经通过建设银行洪都航空支行三次转账偿还原告,因质量问题,现欠款3064元未还;关于原告认为上述两笔转账款是新发生的业务款,其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转账款是新发生的业务款;关于欠条未能索回,是因为仍欠3064元材料款,没有最终结算,最后一次转账是2014年1月27日,即二〇一三年腊月二十七日,原告厂里已经放假;另外其只认可其本人签名的订货单。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玉珍在江西省开办华东彩钢厂,被告李为德同原告长期保持生意往来。2013年1月30日,被告李为德在原告周玉珍处购买建房材料,为其出具欠条,欠原告材料款88064元。2013年2月5日,被告李为德再次在原告处购买建房材料欠原告材料款20600元。被告曾于2013年9月8日、9月15日、2014年1月27日分三次通过建行给原告周玉珍支付共计105600元。另查,被告李为德因经济往来曾于2013年9月8日在原告手上领取恒达地产吉安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一张,该票为原告替被告代开。现双方因欠条所欠款项问题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上述事实,有被告李为德本人出具的欠条原件两张、应收款清单、李为德在周玉珍处订货单21张、被告李为德签收的恒大地产公司发票存根、被告李为德应收账目、李为德与周玉珍的银行转账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意上的往来,被告李为德在原告周玉珍经营的公司购进彩钢钢架等材料并出具欠条,双方形成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后,被告应当及时清偿货款。关于被告李为德辩称其已分三次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偿还了原告的欠款,并且至2013年2月5日写完欠条后双方再无任何生意上的往来。但根据原告方提供的被告的购货单、交易流水,及被告于2013年9月8日在原告手上领取的增值税发票可以看出,双方自欠条出具后一直保证着生意上的往来,被告的辩解前后矛盾。同时被告在2013年9月8日领取增值税发票的当天向原告周玉珍转账30000元,但被告并未向原告索要任何欠条,证实被告出具欠条后仍在原告处购买过钢架并给付现款,而不是对原欠条进行还款。现原告持被告亲笔书写的两张欠条向被告主张权利,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为德辩称其已经分三笔银行转款105600元偿还了为周玉珍出具欠条的欠款,因李为德为周玉珍出具欠条后双方仍有业务往来和资金往来,且李为德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通过银行转账的105600元系偿付为周玉珍出具欠条的货款,故本院对被告李为德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被告方可另行主张权利,对此本院暂不予调整。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欠款利息的问题,因两张欠条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为德偿还原告周玉珍欠款共计108664元,该款应于判决生效五日内付齐。驳回原告周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被告李为德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霖审 判 员  汪安强人民陪审员  盛振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甘忠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