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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京铁民(商)初字第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庞振峰与北京物畅其流物流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振峰,北京物畅其流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京铁民(商)初字第891号原告庞振峰,男,1985年3月8日出生,北京振峰亨茂粮油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王忠印,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物畅其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王四营桥南盛华宏林粮油批发市场东门面6号。法定代表人袁玉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衍东,北京市中伦(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庞振峰与被告北京物畅其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畅其流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晓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3月3日、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振峰及委托代理人王忠印、被告物畅其流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玉江、委托代理人张衍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振峰诉称:被告是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桥南盛华宏林粮油批发市场仅有的一家物流公司,该市场内所有经营粮油批发业务的个体业主几乎都与被告有常年的货物运输业务。原告就是与被告有常年货物运输业务的个体业主之一。2014年9月29日,原告和以往一样,电话通知被告(监事)值班经理肖艳秋,原告有20吨黄豆及豆制品辅料需要运送到河北省张家口市。稍后,一辆车牌号为吉CA08**的货车找到原告,并交上由肖艳秋开具的0002130号货物运输单。原告按照以往与被告的交易习惯,见到货物运输单后随即将待运货物交于被告指派的货运司机,完成待运货物交割手续。按正常情况,每次运往张家口的货物都在当晚19时到达目的地交于收货人。2014年9月30日早晨,原告接到收货人通知货物没有按期到达。原告随即找到被告法定代表人袁玉江询问情况,却被告知已与货车司机失联,托运货物无法交付。原告认为,原告是凭借被告的货物运输单将货物交付被告指定的运输车辆,可以证明原告是委托被告承运货物,而不是委托办理货物托运事宜,所以被告是本案中的承运人,本案纠纷性质是运输合同纠纷。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货物损失96000元(包括18吨湖北产大豆损失90000元、豆制品辅料损失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物畅其流公司辩称:2014年9月29日,原告打电话给被告的业务经理肖艳秋,说想找一辆20吨到张家口的货车,被告随即将此信息发布到“中国物流网”(被告是中国物流网的会员单位)。经营地在新发地水果批发市场的北京市腾达物流货运有限公司(未在工商局注册)的王立国获悉上述信息后打电话给被告,说正好有一辆20吨的车(车牌号为吉CA08**)在他们货运公司配货,可以派车。被告将此信息告知原告,原告表示愿意由此车承运。被告即根据王立国提供的信息联系吉CA08**车辆到王四营粮油批发市场,被告查看了驾驶员张宝贵的身份证,用手机拍照留存了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张宝贵的驾驶证。被告收取了司机的信息费100元整,然后填写了一式三联的运输中介合同书,告诉司机原告的电话,让司机带着合同书联系原告确定运输具体事宜。原告有权决定是否将货物交此车运输,装车货物数量、装车时间、收货人、收货地址等信息都由原告确定并告知承运人,所以派车后的装车过程被告都没有参与。2014年9月30日早晨,原告打电话给被告称司机没有和张家口的收货人联系,原告和被告随即拨打车辆驾驶员的手机,但手机关机。直到30日中午,仍联系不上驾驶员,原告和被告意识到驾驶员可能有问题,随后一起到北京市公安局王四营派出所,由原告以被骗为由报案。王四营派出所出具了受案回执。至今,公安机关还在侦查过程中。2014年10月5日,原告和被告一起开车到驾驶证上记载的地址吉林省双辽市永加乡真固村二屯查证驾驶员信息,查证后发现驾驶证上记载的驾驶人实际在新疆跑车,又通过驾驶员的哥哥张宝全、侄子和邻居辨认,驾驶证上的照片不是张宝贵本人,原告和被告初步判断这可能是一起诈骗案。被告从事汽车货运中介服务,是本货物运输中介合同中的居间人。三方签订的居间合同中第六条明确规定,丙方(被告)负责联系运输车辆,积极协助甲(原告)、乙(承运人)双方达成协议,完成装车以前事项,货物运输后一切事宜均由甲乙双方自行处理,如有争议之事,丙方(被告)只负责调解。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如实报告了承运人的信息,并查看了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尽到了对承运人的审核义务。承运车辆套用了他人车辆信息、驾驶员套用他人身份证、驾驶证信息。要被告审核这些套用信息的真伪,既超出了被告的能力范围,也超出了居间人的义务范畴。案件发生后,被告积极提供自己留存的承运人资料协助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同时与原告一起查证承运人下落,已经尽到了居间人应尽的义务。原告在接受被告提供的订立合同的机会时,也应严格审查承运人信息,以最终确定是否与车主和司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同时对承运车辆应当监督管理并同车押运。但原告没有严格审查,没有留存任何车辆和驾驶员信息,在未对司机的信用状况作出全面审核的情况下就将价值近十万元的货物交付给过境货车承运,且不派员押运。原告应当遇见自己未派员押运的不作为可能会产生不良后果,但其没有预见或轻信可以避免不良后果的发生,显然欠缺一般人对待事务的注意,有重大过失,直接导致货物被骗的后果,应付全部责任。如果要仅从承运人处获取100元报酬的被告负担原告的损失,显然也违反《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则。本案车主和驾驶员涉嫌刑事诈骗犯罪问题,原告的损失应待案件侦破后由诈骗人负责赔偿。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早晨,庞振峰通过电话委托物畅其流公司寻找一辆装载重量为20吨到张家口的货车,欲将一批大豆从北京市朝阳区王四营乡王四营桥南盛华宏林粮油批发市场运输到河北省张家口市,物畅其流公司法定代表人袁玉江随即通过网上发布物流信息,寻得一辆货车。货车司机携带证件开车至物畅其流公司,袁玉江查看了该货车司机的行驶证、驾驶证后对上述证件进行了拍照留存。由物畅其流公司业务经理肖艳秋填发了单号为0002130的一式三联的“北京物畅其流物流有限公司代理运输合同书”。肖艳秋在该合同书上注明:托运单位(甲方)“G2136XXXXXXXX”,货物名称“黄豆”,重量“20吨”,卸货地址“河北张家口”,运费金额“1700元”,运费付法“货到付款”,承运单位(乙方)“赵金红”,车牌号“吉CA08**”,身份证号“×××”,档案号“220300510084”,司机地址“双辽市永加乡真固村二屯”,司机电话“159XX****XX”,司机姓名“张宝贵”,并在丙方经办人处签有“肖”字。司机在乙方经办人签字处署名为“张宝贵”。合同书下方记载有以下八项条款:一、协议经甲、乙、丙(本公司)三方协商达成协议、签字或盖章生效,三方必须履行下列条款。二、甲方托运的货物如实填写,长大笨重的货物、危险品和国家限运的及需要办理检疫、海关、公安、监理手续的货物交运前,甲方应提供有关单位的证明。三、甲方如隐瞒货物名称、数量及性质,乙方在运输途中为此造成的损失(包括车主损失)均由甲方负责。未办理有关手续发生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有外包装的货物,外包装无损坏时,内在货物损坏与否均由甲方负责(因有外包装,装货前无法检验)。四、所运货物需要包装时,甲方必须按规定包装,甲方无人押车,货物由乙方负责,乙方应在合理运输时间内运抵收货地点。五、乙方在运输途中,确保货物安全,精心保管,如有丢失货物或其他原因造成损失(不含自然性合理损耗)均由乙方按价赔偿。货物包装施以铅封的外包装完整无损时,内装货物缺少,乙方不负责任。六、丙方负责联系运输车辆,积极协助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完成装车以前事项,货物运输后,一切事宜均由甲乙双方自行处理,如有争议之事,丙方只负责调解。七、收货人须知:收货人收货时,发现遗失或损坏,当场向车主索赔,车主无偿还能力时用车辆抵押,由车属单位负责解决,由于收货人没有当时让乙方赔偿,等于放弃自己的权利,本公司将不负责协调解决。八、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丙各执一份,经签字盖章后生效,收货人收货后出具书面收条或在乙方协议书上签字后,本协议自然终止。2014年9月29日11时许,货车司机持其中两联(客户联、随货同行联)“北京物畅其流物流有限公司代理运输合同书”到庞振峰经营的北京振峰亨茂粮油经营部装货,并将客户联合同书交给庞振峰。2014年9月30日早晨,庞振峰、物畅其流公司发现货物未运抵目的地,且与货车司机失去联系,庞振峰当日以被骗为由向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王四营派出所报案。王四营派出所向庞振峰出具了受案回执。目前公安机关尚未查获犯罪嫌疑人。2014年10月,庞振峰与袁玉江共同到双辽市永加乡真固村二屯查证,发现该地址确有人叫张宝贵,但经当地人辨认袁玉江留存的驾驶证照片中的人并不是当地的张宝贵,当地的张宝贵实际在新疆跑车。后庞振峰与当地的张宝贵电话联系,向其索要了本人的电子照片。本案审理过程中,物畅其流公司申请追加王立国为共同被告,本院未予准许。庭审中,庞振峰与物畅其流公司确认涉案实际装车湖北产大豆360袋,重量总计18吨,北京市场批发价格为5000元每吨,价值共计90000元。经本院向涉案行驶证、驾驶证注明的发证机关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发函核实,该支队书面回函称:经与驾驶人张宝贵所在地双辽市交警大队沟通,该大队驾管科内勤调取了张宝贵的驾驶证信息(附件三),当时换证的档案信息(附件一)本人照片与你院提供的复印件驾驶证上的照片不符,从你们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看,复印件字体与真实的驾驶证字体不一致,复印的驾驶证与真实的驾驶证(附件四)大小不一致,从复印件上看此驾驶证涉嫌伪造,因无法看到驾驶证原件,无法鉴定其真伪。关于吉CA08**大型货车,经与车管所内勤调查,答复该车原所有人为赵金红(附件六),该车已于2013年3月18日转出四平市(附件五),行驶证复印件上的车辆识别代号与网上一致,其他信息已没有,无从查找。行驶证复印件字体已经变形,无法鉴别真伪。另查明,物畅其流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其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仓储服务、货运代理、代理进出口、经济贸易咨询”。上述事实有庞振峰提交的北京物畅其流物流有限公司代理运输合同书、通话记录、货车司机装车监控录像、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物畅其流公司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照片、受案回执照片、网络截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从涉案合同书的名称及记载内容,结合在案其他证据分析,涉案纠纷的性质并非居间合同纠纷,应认定庞振峰与物畅其流公司之间成立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庞振峰为委托人,物畅其流公司为受托人,即货运代理人。物畅其流公司作为受托人,就其为委托人庞振峰选任的实际运输车辆和司机信息应严格审查,尤其对外省市过路车辆及司机身份更应审慎审查,但物畅其流公司只是形式上查看了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并未对证件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也未查验司机的身份证,事后发现司机下落不明,司机所出示的行驶证、驾驶证涉嫌伪造,可见物畅其流公司对运输车辆及司机的真实信息没有尽到审查义务,给犯罪嫌疑人提供了可乘之机,其应在过错范围内对庞振峰的货物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庞振峰作为经营粮油产品批发的个体商户,需要经常办理整车货物托运,作为托运人,本应对承运人的真实信息进行必要审查,亦应预见不派人随车押运的不良后果,但其在应当知道物畅其流公司为其选任的承运车辆及司机为临时过路车辆和司机的情况下,未对车辆和司机的相关信息进行审查,也未派人随车押运,未尽到理性商人的一般注意义务,对造成其托运货物损失存在较大过错,应对其货物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对涉案18吨湖北产黄豆损失价值9万元,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另外价值6000元的豆制品辅料损失,未提交有效证据,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物畅其流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庞振峰货物损失三万六千元;二、驳回原告庞振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元,由原告庞振峰负担六百六十元(已交纳),被告北京物畅其流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丁晓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周啸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