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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2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向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宏某,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刑初字第2316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宏某,男,199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罗岗镇红旗村世珍**号,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葛朋冲,广东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向某,男,1988年4月27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宣恩县沙道沟镇洗白溪村*组**号,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诉讼代理人张进,湖北雄震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4)2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黎宏某于同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公开开庭对本案刑事及附带民事部分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葛朋冲、被告人向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的民事部分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诉称,2013年12月25日凌晨3时许,原告人驾车在佛山市南海区道路行驶时,遭到被告人向某及其同伴等人阻拦,原告人鸣笛示意让开,被告人一方中的一人上前踢车,被告人拿出砍刀砍破车窗并将原告人砍伤,同时被告人同伙使用砖头、酒瓶等砸车,原告人下车后又遭到被告人及其同伙殴打。后原告人被送往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救治,并于2014年1月7日出院。经鉴定,原告人的损伤为重伤,八级伤残。现请求被告人赔偿残疾赔偿金173784.88元、医药费25097.3元、误工费31815.51元、护理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车辆维修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以上合计262797.69元。庭审中,原告人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人黎宏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人的诉讼主体资格。2.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入院记录(1份,原件)、出院小结(1份,原件)、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5份,原件)、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原件),证实原告人入院治疗的情况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3.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协议书(1份,原件)、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1份,原件)、司法鉴定文书(1份,原件)、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1份,原件),证实原告人伤残程度及支付的鉴定费用数额。被告人向某对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向某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和本案刑事部分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向某驾驶粤Y54***号汽车搭载“阿军”等人(另案处理)来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东秀官田公园路段停车时,因阻挡道路造成其后由与驾驶粤M5***号面包车的原告人发生驾驶粤M53**号面包车无法行驶争执,黎宏昌按喇叭催促向进开车,被告人与“阿军”等人便手持砍刀下车,手持砍刀围砍原告人致其手部受伤,又砍向砸面包车车辆及黎宏昌的手部。经鉴定,原告人系受锐性暴力作用致右正中神经完全性损伤、右尺神经重度损伤,右前臂多条肌腱血管断裂,右手功能障碍,属重伤,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案发后,原告人随即被送往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救治,于2014年1月7日出院,共住院13天,出院医嘱全休两周,加强营养。其后,原告人又到佛山市南海区第七人民医院、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7月4日,原告人申请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程度鉴定。同年7月7日,上述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人的损伤达八级伤残。原告人因本案支出了医疗费共25097.3元、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结伙故意伤害原告人并致其重伤,除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对原告人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结合原告人的请求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核定原告人因本案而产生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509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人住院13天,按照100元/天的标准,核定为130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人的受伤及治疗实际情况,酌定护理费为1300元。4.营养费:酌定为3000元。5.误工费:原告人请求误工费31815.51元,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实际的工作情况和收入水平,但其确属有正常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参照目前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194天(2013年12月25日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7月6日),本院酌定其误工费为8471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鉴定费:1500元。8.车辆维修费:原告人有证据证实其支出的车辆维修费为495元。综上,原告人因本案所造成的实际物质损失合共41663.3元。原告人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费超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处理范围,不予支持。原告人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41663.3元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宏某。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波人民陪审员  李桂莲人民陪审员  周少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张翠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