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原告寇秀华诉被告李逢春、李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秀华,李逢春,李玉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977号原告寇秀华,女,1974年12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李逢春,男,1976年1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李玉清,女,1975年12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寇秀华与被告李逢春、李玉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庆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秀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逢春、李玉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秀华诉称,2013年6月30日,被告李逢春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被告李逢春与被告李玉清系夫妻关系,该债务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李逢春、李玉清连带共同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李逢春、李玉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被告李逢春以经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李逢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没有偿还。另查明,被告李逢春与被告李玉清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以及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逢春向原告寇秀华借款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实被告李逢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未能偿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逢春应当偿还。双方约定月利率以2%计算,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被告李逢春与被告李玉清系夫妻关系,原告寇秀华主张上述借款系被告李逢春与被告李玉清夫妻共同债务,因被告李逢春、李玉清均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属被告李逢春的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被告李玉清对上述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李逢春、李玉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逢春、李玉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寇秀华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但应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被告李逢春、李玉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李逢春、李玉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庆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小鑫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