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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民二初字第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6-25

案件名称

江苏亚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宗浩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亚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张宗浩,天津东亚毛纺厂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052号原告江苏亚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州市川港镇西市。法定代表人刘伯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羽,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琦,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宗浩。第三人天津东亚毛纺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鸾凤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民驹,该单位副总经理。原告江苏亚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伦公司)与被告张宗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喻润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天津东亚毛纺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羽、沈琦,被告张宗浩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民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伦公司诉称,原告系天津市和平区×房屋及土地的所有权人,于2005年4月27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与原房屋所有权人租赁合同已经于2004年3月31日到期,现被告仍占用房屋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房均予以拒绝,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将天津市和平区×房屋(面积约24平米)腾空交原告收回;2.判令被告支付2005年5月至2014年11月共计115个月的房屋使用费4968元(以每月43.2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系涉案房屋权利人。2.评估报告,证明涉案房屋在原告的产权范围之内。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宗浩辩称,被告系合法占有,被告系东亚公司员工,系单位福利分房。原告起诉的使用费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证明承租人系张宗浩。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租赁合同期限已经于2004年3月31日届满,没有续签,因此不认可被告为涉案房屋承租人。第三人对被告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证据材料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其真实性,与本案有法律关系,可以作为本案证据。第三人东亚公司述称,涉案房屋系第三人根据福利分房政策颁给职工张宗浩居住使用,现对双方纠纷听从法院判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证明信,证明张宗浩系第三人的职工2、企业产房屋租赁合同,证明企业将房屋分配给了张宗浩;3、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证明第三人原系房屋的产权人。原告表示对证据材料1、证明信不符合单位证明的形式要件,因此不予认可;对证据材料2、企业产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不确定,因为原告不清楚之前租赁的情况;对证据材料3、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产权证,没有异议。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证据。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位于天津市和平区×(原×)余门,间号为5和6,计租面积24平方米。原系第三人企业产房屋,第三人将涉案房屋以福利分房的形式出租给其职工张宗浩使用,并发放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因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产生债权债务,经法院执行程序,2005年4月27日原告取得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房屋所有权证。2005年4月27日至今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使用费。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后亦未向被告要求支付房屋租金或使用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前往涉案房屋现场勘验、拍照并制作勘验笔录及现场图。根据现场勘验,涉案房屋位于和平区×后排2层楼房的二层楼梯口上楼方向左侧一大间居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宗浩根据第三人企业福利分房政策取得涉案房屋的承租权,该权利是传统福利住房分配政策和计划经济体制的产物,应当予以尊重。被告基于购买行为而占有,应属于有权占有。原告基于以物抵债,通过执行程序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及其所属于土地的使用权,应属于对房屋接收时现状的认可,原告不得以所有权变动为由否认原承租人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腾房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基于承租权占有房屋,应支付相应的租金或使用费,现原告以每月43.2元主张2005年5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使用费,但被告认为原告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之规定,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起诉之日为2015年1月4日,向前推算一年即为2014年1月4日,则本院支持的使用费期间为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11月30日,按每月43.2元计算,使用费共计469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2014年1月4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469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受理费3279元,减半收取1639.5元,原告负担1634.5元,被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喻润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高汐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