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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民一初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赵秀书与鲁会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秀书,鲁会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鹿民一初字第00299号原告赵秀书。委托代理人高彩维,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会敏。原告赵秀书与被告鲁会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卿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秀书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彩维、���告鲁会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秀书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鲁会敏为原告赵秀书打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赵秀书煤款陆万零贰佰陆拾元整”。原告赵秀书向被告鲁会敏多次催要煤款,但被告鲁会敏一直拒绝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煤款60260元整,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利率4倍即年24%计算;2、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鲁会敏辩称,买卖合同是赵秀书与王小山直接发生的经济纠纷,我作为中间人给他们协商联系的业务,我们三人协商,原告送煤给王小山,我打欠条,王小山给我付款后,我给原告结算,当时原告也同意了。原告在庭审中提交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鲁会敏欠赵秀书煤款60260元。被告质证称,砖厂由王小山经营,我只是介绍原告与砖厂联系业务,我在砖厂当业务员,砖厂给我���资。第一年原告做业务时,原告与王小山不熟,经过三人协商,原告为王小山供煤,煤款由王小山付给我后,我给原告结算。欠条是我书写的。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秀书给被告鲁会敏供煤,2014年5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面载明:“今欠到赵秀书煤款陆万零贰佰陆拾元整,砖厂王小山(实际用煤人)给到鲁会敏煤款后由鲁会敏如数给赵秀书煤款,鲁会敏2014年5月2日。”,被告未给付原告煤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为证。本院认为,原告赵秀书要求被告鲁会敏给付原告煤款6026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自原告向被告主张欠款之日(2015年1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会敏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秀书煤款60260元。并自2015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7元减半收取678.5元,由被告鲁会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卿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赵建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