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陈秋羽挪用资金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30岁,汉族,初中文化,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平南县,原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4月8日被通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5年1月8日以通东检公诉刑诉(2014)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于2009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坤药事业部驻广西平南分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多发货少回款手段挪用公司货款92,951.50元,用于租住房屋、请客送礼、日常生活等。陈某某到案后已将所挪用的货款全部归还。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于2009年10月至2013年6月期间,任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坤药事业部驻广西平南分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多发货少回款手段挪用公司货款92,951.50元,用于租住房屋、请客送礼、日常生活等。陈某某到案后已将所挪用的货款全部归还。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收据等书证、证人潘某、王某某、朱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陈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挪用货款已返还被害单位,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9次会议讨论作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岩人民陪审员 郭玟希人民陪审员 迟海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宏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