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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克东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原告李XX与被告尤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尤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克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克东民初字第84号原告李XX,女。被告尤X,男。委托代理人秦淑英,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XX与被告尤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被告尤X及其诉讼代理人秦淑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7月18日在克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三个子女,分别是尤X1、尤X2、尤X3。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要求分割的家庭财产有:克东县惠达小区楼房一套、农村砖房2间、承包土地135亩。被告尤X辩称,被告同意离婚,婚生三名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每名子女给付抚养费500.00元。家庭财产依法分割,家庭债务原、被告各负责偿还一半。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与被告尤X于2004年2月24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名子女,分别为长女尤X1,现年11岁;次女尤X2,现年9岁;长子尤X3,现年8岁。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被告要求三名子女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每名子女给付抚养费500.00元,原告同意三名子女随被告共同生活,但不同意给付抚养费。同时查明,双方要求法院分割的家庭财产有:位于克东县惠达小区1号楼3单元302室楼房一套,建筑面积为86.9平方米,房屋产权登记在尤X名下,因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拖欠银行贷款,该房屋于2014年5月15日已被克东县人民法院查封;位于克东县昌盛乡翻身村1组平房两间,房屋产权登记在尤X名下,庭审中双方议价10,000.00元;跃进牌农用车一台,庭审中双方议价8,000.00元;另外,原告还要求分割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营的承包地135亩,对于该承包地被告称于2014年12月3日已转包给了刘XX,收到刘XX给付承包费154,250.00元,承包费已用于偿还欠款。又查明,双方无要求法院分割的家庭债权、存款。被告要求法院分割的家庭债务1,296,000.00元,债权人分别为:工商银行贷款100,000.00元,赵树东(被告表哥)6,000.00元,尤志(被告哥哥)45,000.00元,尤福(被告表哥)5,000.00元,高淑芬(被告姨母)14,000.00元,邹海军(被告表哥)6,000.00元,高秀娟(被告表姐)25,000.00元,尤宪军(被告父亲)50,000.00元,杨茂军(被告表姐夫)110,000.00元,周家本110,000.00元,高玉峰(被告表舅)380,000.00元,尤宝(被告表弟)25,000.00元,邮政储蓄银行420,000.00元。对于被告提出的上列债务,原告除欠工商银行贷款100,000.00元、邮政储蓄银行贷款45,000.00元认可外,其它债务均不予承认。再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共承包经营土地135亩,其中克东县昌盛乡翻身村村民委员会土地122亩,分别为:草原地15亩,剩余经营期限27年;机动地27亩,剩余经营期限1年;机动地20亩,剩余经营期限4年;机动地60亩,剩余经营期限4年;承包刘庭义土地13亩,剩余经营期限1年。被告称以上土地于2014年12月3日转包给了刘长生,并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庭审中,原告对该份“土地转包合同”不予认可。上述案情,有原、被告的结婚证、被告提交的“土地转包合同”、“欠条”复印件11张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列证据经庭审中质证、认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成立。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口角打仗,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一致同意三名子女随被告共同生活,依法应予准许,根据法律规定,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有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原告为无固定职业人员,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抚养费每月给付每名子女300.00元为宜。对于双方要求法院分割的位于克东县惠达小区1号楼3单元302室楼房一套,因该楼房已被法院查封,本案中不能予以分割。对于原告要求分割承包地135亩经营权的请求,因该承包地经营权的取得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单方处分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且“土地转包合同”上的“承包人”刘XX对其所承包土地的地块数量、承包年限等说不清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土地转包合同”的原件,故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土地经营权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合衡量不同地块的亩数、剩余承包年限、市场价格及房屋、农用车双方议价等因素,家庭财产依法予以平均分割,具体为:机动地60亩(发包人克东县昌盛乡翻身村民委员会、剩余承包期限4年)土地的经营权归原告李XX所有,剩余承包地及位于克东县昌盛乡翻身村1组平房两间、跃进牌农用车一台归被告尤X所有。对于被告要求分割的家庭债务中,欠工商银行贷款100,000.00元、欠邮政储蓄银行贷款45,000.00元双方无异议,原、被告平均负责偿还。对于其它债务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没有举出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所欠债务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仅凭被告提供的欠据复印件,本院无法确认,故在本案中不予分割,如有争议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准予原告李XX与被告尤X离婚;二、婚生子女尤X1、尤X2、尤X3随被告尤X共同生活,原告李XX从2015年4月起,每月于15日给付每名子女抚养费人民币300.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三、家庭财产:位于克东县昌盛乡翻身村一组机动地60亩(发包人:昌盛乡翻身村村民委员会,剩余承包期限4年)的经营权归原告李XX所有;其它75亩土地经营权、位于克东县昌盛乡翻身村1组平房两间、跃进牌农用车一台归被告尤X所有;四、家庭债务145,000.00元(债权人:克东工商银行100,000.00元、邮政储蓄银行45,000.00元)由原告李XX负责偿还72,500.00元(克东工商银行50,000.00元、邮政储蓄银行22,500.00元),由被告尤X负责偿还72,500.00元(克东工商银行50,000.00元、邮政储蓄银行22,500.00元)。原、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世红人民陪审员  梁文庆人民陪审员  朱丽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海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