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甘清树与李海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清树,李海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县民初字第00115号原告甘清树,农民。委托代理人汪振华(代理权限:调查取证,参加诉讼,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调解,领取法律文书和执行款),随县神农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海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市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河东一路。负责人周志绘,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凯(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调解,和解),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清树与被告李海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三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大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清树的委托代理人汪振华,被告人保财险三亚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凯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海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5日,被告李海彬驾驶号牌为琼B×××××的小轿车沿316国道由随县往随州市方向行驶,11时10分许,当车行至随县污水处理厂门口路段处,与前方同向的原告甘清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甘清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海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号牌为琼B×××××的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三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请求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6938.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甘清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二:原告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当事人的责任划分。证据四:原告病情证明书;证据五:随县中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证据六:随州市中心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拟证明原告的伤势、伤情。证据七:法医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和误工、护理时间。证据八: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的数额。证据九: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数额。证据十:随县中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证据十一:随州市中心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拟证明医疗费用的具体支出。证据十二:曾都区北郊汲水湖村委会证明,内容为“甘清树为该村村民,夫妻二人无儿无女,经济困难,在该村承包农田6亩,家庭主要收入以种田为主,无其他经济来源”;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收入。证据十三:被告车辆交强险保单;证明被告车辆的交强险投保情况及被告承保公司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十四:被告李海彬驾驶证、琼B×××××号轿车行车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系合法驾驶,保险公司应承担责任。被告李海彬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三亚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若经法庭审核属实,保险公司愿意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三亚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财险三亚分公司对原告甘清树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六没有异议;证据七法医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损伤不能构成十级伤残,受伤休养时间最长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证据八认为交通费请求过高,要求法院在合理范围内酌情核减;证据九至证据十一真实性无异议,但随州市中心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上的住院天数应为14天,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十二有异议,认为原告的家庭成员信息应当由公安机关证明;证据十三没有异议。证据十四因被告李海彬没有到庭,应当提供加盖公安机关公章的复印件。对以上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人保财险三亚分公司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系具有鉴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对原告损伤作出的鉴定意见,被告人保财险三亚分公司认为原告不能构成十级伤残,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和足以反驳的理由,亦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是交通费定额发票,本身不能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交通费具体数额由本院酌定;证据九至十一为医疗部门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和住院用药明细,原告2014年4月15日入住随州市中心医院,同年4月30日转随县中医医院,5月8日出院,共住院24天,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二村委会出具的原告家庭成员及收入来源证明,村委会作为原告居住地的基层村民组织,熟知原告的家庭情况,其出具的证明具有证明力,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十四驾驶证和行车证复印件与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信息相一致,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4月15日11时10分许,被告李海彬驾驶号牌为琼B×××××的小轿车沿316国道由随县往随州市方向行驶至随县污水处理厂门口路段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由原告甘清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甘清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随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海彬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在随州市中心医院和随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共计34881.03元。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10月31日对原告甘清树的损伤作出的鉴定意见为:“甘清树的损伤属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休养300天,伤后一人护理150日;前期医疗费应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后期治疗费拟定为12000元。”琼B×××××小轿车所有人李海彬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三亚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甘清树现年65周岁,以种田为生活经济来源。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海彬向原告预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海彬驾驶琼B×××××小轿车与原告甘清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受伤,交警部门作出李海彬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划分双方责任的依据。原告甘清树虽年过60周岁,但其以农业生产为生活经济来源,其请求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农业生产属体力劳动,原告参加劳动生产虽符合本地农村老年人从事农业生产的现状,但毕竟其年岁已高,体能下降,创造劳动收入的能力较之正常劳动力有所降低,故其误工损失本院酌情支持70%比较适宜,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95天;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告甘清树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医疗费34881.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后期治疗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3300.5元(湖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67元×15年×伤残指数10%),误工费8860.5元(湖北省2014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3693元/年÷365天×195天×70%),护理费10688.21元(湖北省2014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6008元÷365天×150天),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和治疗时间,酌定为800元,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当事人损伤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以上合计85730.24元。琼B×××××小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三亚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三亚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37649.21元;下余损失38081.03元由被告李海彬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甘清树各项损失47649.21元。二、被告李海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甘清树经济损失38081.03元(已支付的10000元执行时从中扣减)。三、驳回原告甘清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0元,由原告甘清树负担620元,被告李海彬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农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78×××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大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吴丛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