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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茅民初字第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甲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茅民初字第0239号原告李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云华、刘忠清,徐州市铜山区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居民。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甲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华,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王某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发现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尽义务。不管原告如何劝说,被告都置之不理,双方经常因此事吵闹,生活无法继续下去。现原告已离开被告,非婚生女王某乙随原告生活。因为原告的生活条件优于被告,为了非婚生女的更好的成长,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非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生活费;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小孩应由我来抚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自由恋爱,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王某乙。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带着非婚生女离开被告家,现在其娘家生活。另查明,原告未结婚,被告已结婚。庭审中,原告表示孩子由其抚养,相关费用由其自理,不用被告支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出生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确定子女由谁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前提下进行综合考量。原告现在未婚,被告已经结婚。考虑到原被告的非婚生女年龄较小,且为女孩,该女孩现阶段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利于该女的成长,不宜以改变其现状较为有利,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表示抚养费用由其自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甲的非婚生女王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不需被告支付抚养费由原告自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