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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一初字第00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靳其明与合肥剑桥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其明,合肥剑桥学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0569号原告:靳其明,男,汉族,1995年10月30日出生,户籍住所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靳真文,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剑桥学校,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李波,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胡海,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范孝银,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靳其明诉被告合肥剑桥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本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其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靳真文,被告合肥剑桥学校的委托代理人胡海、范孝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其明诉称:原告靳其明原系合肥剑桥学校肥东住宿部寄宿制学生,2014年5月19日6时许,原告在被告组织的晨练后去食堂途中,由于拥挤及路面不平整,致原告跌倒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创伤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软组织受伤,并行脾切除术。2014年9月15日,经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原告因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特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合肥剑桥学校赔偿原告医药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21472.28元[其中医药费43477.28元、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30元(30元/天×71天)、护理费7171元(101元/天×71天)、残疾赔偿金138684元(23114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24000元、鉴定费1310元(610元+700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合肥剑桥学校辩称:2014年5月19日,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做完早操以后,不遵守学校的校纪校规,没有按照老师的叮嘱和教导,自己冲奔、跳跃跌倒石块上导致自己受伤,与原告无关,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且缺乏证据支持,不应予以确认。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靳其明原系合肥剑桥学校肥东住宿部寄宿制学生。2014年5月19日6时许,靳其明参加完合肥剑桥学校组织的晨练后,随即超近道向学校食堂飞奔。在超近道奔跑途中,靳其明被路崖绊倒后摔伤。同日,靳其明被送往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经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失血性休克、软组织损伤,并行脾切除术。为此,靳其明支出医疗费43477.28元。2014年9月15日,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对靳其明在该起事故中所受伤害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出具皖新莱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3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靳其明因外伤致脾破裂行脾切除术后,评定为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71天。为此,靳其明支出鉴定费1310元。另查,本案事故发生后,合肥剑桥学校组织学生对靳其明爱心捐助8280元,并垫付了靳其明住院期间部分款项。案件庭审过程中,靳其明认可合肥剑桥学校在日常教学过程中多次对其进行校园安全方面的教育,学校及靳其明所在班级班主任多次告知学生不要奔跑、不要急着回宿舍、食堂。合肥剑桥学校庭审中陈述其代为垫付款项的数额为15000元。靳其明虽认可合肥剑桥学校垫付了部分款项,但对垫付数额未作明确表态。在本院通知其明确垫付款项数额后,其仍未就垫付款项数额向本院作出明确说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户口本、办学许可证、证明、出院记录、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及清单、安徽新莱蒂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学生证、毕业班照片,被告提交的办学许可证、爱心募捐人员名单、感谢信,被告申请的证人张某、刘某、钟某的证言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照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学生安全十项规定,系其单方制作,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等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教育机构未尽教育、管理职责,应承担民事责任作出法律规定。原告虽系被告寄宿制学生,但其在本案事故发生时已系成年公民,其理应具备普通成年人应有的自我保护意识和生活自理能力,并应对自身不当行为所导致的法律后果负责。原告在学校组织的日常晨练后,不顾学校关于校园安全方面的教导,未在正常道路上通行,超近道飞奔致使摔伤,该损害后果系其自身不当行为导致,理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关于被告未尽教育管理职责,且原告摔伤系因拥挤及路面不平所致,均缺乏证据支持,也与本案原告损害后果缺乏必然的因果关系。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主张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靳其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22元,减半收取2311元,由靳其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本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彭丹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