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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房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43岁,汉族,个体户,住乌兰浩特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某,男,38岁,汉族,司机,住乌兰浩特市。被告人王某某,男,197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自由职业者,住乌兰浩特市。2013年1月2日因寻衅滋事被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12月22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房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福全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房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浩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3日20时20分许,在乌兰浩特市铁西街乌钢医院西南侧胡同内“信杰干洗店”门口,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用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将被害人李某某、房某某砍伤,而后在其与房某某撕扯过程中,棉服被扔到路边,王某某逃跑后返回现场找棉服没找到后,看见李某某经营干洗店无人便将干洗店的卷帘门掰坏,而后,进入干洗店盗走了一件皮夹克和一条裤子后离开现场,被盗物品价值2200.00元人民币。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房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9392.24元,即医疗费8200.00元、护理费1316.12元、误工费1316.12元、伙食补助费520.00元、交通费520.00元、今后治疗费40000.00元、损失费7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某诉称,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00.00元,即医疗费650.00元、车辆损失1350.00元。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当时回现场找棉衣没找到,就到前妻李某某的干洗店想找件衣服取暖,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不构成盗窃罪。对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不持异议。对民事赔偿合理部分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曾是夫妻关系,2012年9月份离婚,二人育有一女,4岁,归李某某抚养。因李某某与房某某确立恋爱关系,王某某便与李某某协商要回女儿的抚养权,遭到李某某拒绝。王某某心生不满,便在乌钢宾馆附近的土产商店购买一把菜刀欲图报复。2014年3月13日20时20分许,在乌兰浩特市铁西街乌钢医院西南侧胡同内,王某某将李某某经营的“信杰干洗店”的电闸拉下,当李某某与房某某出门查看之机,王某某从背后用菜刀砍在李某某背部三刀,房某某听到李某某的呼救声赶到与王某某撕扯,王某某用菜刀砍在房某某左前臂,房某某抢下菜刀后,王某某逃离现场。房某某将李某某送往乌钢医院救治。在与房某某撕扯过程中,王某某将其穿的棉服扔到了现场,王某某逃跑后返回现场寻找未果,就来到“信杰干洗店”门前将卷帘门滑道掰坏,进入干洗店后将一件皮夹克和一条裤子盗走离开现场后逃往外地。被盗物品价值2200.00元。经乌兰浩特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某某确受外伤,造成背部多发锐器切割创,诸创口较长,伴肩胛骨骨折及3、4后肋骨骨折,但无失血性休克,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房某某确受外伤,造成双上肢局限性皮肤裂伤及擦划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公诉机关为证明以上事实,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1977年6月28日。2、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10月26日12时许,受害人李某某电话报案称,在乌兰浩特市铁西街乌钢宾馆门前看见砍伤自己的王某某,民警接报后立即赶往现场将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当场抓获。3、办案说明,2014年3月13日晚上,王某某从李某某经营的信杰干洗店内盗窃的一件皮衣、一条裤子被王某某盗窃后放在其住处后逃跑,现在住址已拆迁,无法找回,也无法找到原主及发票,无法做出价格鉴定。4、提取笔录及作案工具等照片,在被害人房某某的指认下在案发现场提取作案工具菜刀一把。5、被害人李某某的第一份陈述,2014年3月13日,我前夫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要看孩子,我没让他看,我们俩在电话里就孩子的问题吵吵起来了,吵吵完之后,我就把电话摁了,13日一天,我前夫给我打了四、五个电话,都是要看孩子,我们每次都在电话里争吵,等到13日晚8点钟左右的时候,我和我的朋友房某某在我开的干洗店出来,我往南走,房某某往北走,这时后边来一个人砍了我四刀,一刀在左臂后侧,三刀在右臂后侧。我一回头看是王某某,我赶紧喊“救命”,这时向北走的房某某听见我的呼喊,马上跑过来,看见我被砍,马上上前制止,在这过程中王某某砍了房某某一刀,砍在右小臂上了。后来房某某看我快不行了便朝我跑来,王某某转身就跑了。李某某的第二份陈述,2014年3月13日晚,我和我朋友房某某被王某某砍伤了,我在医院做手术,我朋友房某某回到干洗店内帮我取东西,结果发现干洗店内的卷帘门被撬开了,之后房某某就报警了。我回去后发现丢了一件皮羽绒服和一条裤子。皮衣价值2000.00元,裤子200.00元,是顾客留在我这里清洗的,我已经对顾客进行了赔偿。6、被害人房某某的陈述,我跟李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今天上午(2014年3月13日)她和我说王某某给她打电话要看孩子,因为孩子感冒了就没让他看。后来王某某一直给李某某打电话,二人争吵起来。晚上我们吃完饭,也就是王某某最后一个电话挂掉10多分钟左右,屋里突然断电了,李某某拿着手电到外间去,我也跟着出去看,她往南走,我往北走,走到二十米左右的时候南边有人喊救命,我顺着声音往南看时有个人正按着李某某在砍,我就往李某某那里跑,跑到跟前时我认出是王某某,就抓住他的衣服把他拉开,这时王某某拿菜刀轮了我一下,把我割伤了,我按住他抢下菜刀,他又捡起一块石头嘴里说“今天晚上我就要整死你俩”,然后拿着手里的石头打我,没打着,我俩正撕巴,我听李某某说:“快过来,我胳膊快掉了,我不行了,快死了”,听到这个,我放开王某某,他就往北跑了还说“你俩等着,我一会儿还来”后来我就把李某某送到乌钢医院。房某某的第二份陈述,我朋友李某某开的洗衣店被盗了,丢了一件咖啡色男式皮夹克、还有3、4件女士羽绒服,还有2、3件裤子,损失大约4000.00元左右。我怀疑是王某某偷的,因为我把洗衣店大门打开后,里面衣服和裤子都没了,然后就发现王某某当天晚上穿的裤子在屋里放着,这条裤子在我和李某某去医院之前还没有,我到医院以后就把洗衣店的大门锁了,所以应该是王某某盗窃的。7、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基本一致,2014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我给李某某打电话协商孩子的抚养权问题,离婚的时候我们约定如果李某某再婚,孩子的抚养权自动归我。因为李某某又找了个男的所以我在电话里和她协商,李某某不同意,我挂了电话后在乌钢宾馆附近的土产商店买了一把菜刀,回到李某某开的干洗店附近把她干洗店的电闸拉了,李某某出来看电闸时我从她后面砍了李某某背部三刀,这时李某某现在的男朋友出来与我抢菜刀,抢到后砍了我头部一刀,之后我就跑了。我砍完李某某后离开现场,因为我在和李某某现任男朋友抢菜刀时把我的羽绒服脱下来扔在路边了,所以我回到现场找我的羽绒服,但是没找到。接着我把李某某开的干洗店的卷帘门滑道掰坏进入干洗店偷了一件皮夹克和一条裤子离开了。我偷的是一件棕色的皮夹克,一条草绿色的耥绒裤子,后屁股上有两条补丁。皮夹克和裤子我扔到我家了,现在我不清楚了,后来我就逃到河北石家庄了。8、乌公刑技鉴字(2014)第106号活体检查报告,证明李某某确受外伤,造成背部多发锐器切割创,诸创口较长,伴肩胛骨骨折及3、4后肋骨骨折,但无失血性休克,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9乌公刑技鉴字(2014)第107号活体检查报告,证明房某某确受外伤,造成双上肢局限性皮肤裂伤及擦划伤,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客观、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在乌兰浩特市铁西医院住院治疗11天,支出医疗费8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某门诊治疗4天,支出医疗费244.7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房某某当庭提交的医疗费收据、门诊收据、输血费收据、住院病历、一日清单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某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家庭矛盾,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以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不构成盗窃罪的辩解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房某某要求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李某某损失的合理部分为:医疗费8200.00元、护理费1113.20元(11天×101.20元)、伙食补助费440.00元(11天×40.00元)、误工费1113.20元(11天×101.20元)、交通费200.00,合计11066.40元。房某某损失的合理部分为医疗费244.70元、误工费404.80元(4天×101.20元),合计649.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要求被告人给付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人给付今后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其要求被告人给付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人给付交通费520.00元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某要求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证据证明其车辆损坏系被告人王某某所为,故不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本案的起因系家庭矛盾所致,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未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066.40元。三、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49.50元。四、对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的皮衣、裤子依法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刘俊宏审判员  白贤慧审判员  薛宾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