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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神木县孔鹏水泥制品厂与被上诉人姚埃荣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神木县孔鹏水泥制品厂,姚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二终字第00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神木县孔鹏水泥制品厂。住所地:神木县尔林兔镇石板太村。法定代表人郝某某,系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兴县瓦塘镇人,工人,现住山西省兴县瓦塘镇。上��人神木县孔鹏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孔鹏水泥厂)因与被上诉人姚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02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姚某某经人介绍进入原告孔鹏水泥厂,与闫艳军、孙士宁等人一起从事水泥楼板制作工作,机器设备、工具、原材料等由孔鹏水泥厂提供,工资按照每条楼板300元的价格计算,由水泥厂厂长郝孔鹏按时发放。2013年7月4日,姚某某在从事楼板生产过程中受伤,随即被送往医院救治。治愈出院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姚某某于2013年11月向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作出神劳仲案(2013)062号裁决,认定孔鹏水泥厂与姚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孔鹏水泥厂不服,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姚某某与他人一同进入孔鹏水泥厂从事水泥楼板制作工作,约定制作每条楼板计价300元。且姚某某只提供劳务,所有生产所需的机器设备、工具、原材料等均由水泥厂提供,姚某某按照水泥厂负责人的指示从事劳务活动,工资亦由水泥厂负责人直接发放,故双方从用工之日起即建立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符合实际情况,裁决正确。水泥厂认为其与姚某某之间属承包合同法律关系,无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原告神木县孔鹏水泥制品厂与被告姚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神木县孔鹏水泥制品厂负担。上诉人神木县孔鹏水泥制品厂上诉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姚某某��闫艳军、孙士宁三人承包水泥厂,与上诉人系承包关系。二、一审判决适用劳动合同法,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姚某某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姚某某在孔鹏水泥厂工作,接受水泥厂的管理,工作任务由水泥厂厂长郝孔鹏指派,工资由郝孔鹏发放,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上诉人水泥厂认为其与姚某某之间属承包合同法律关系,但无相关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孔鹏水泥厂提出其与姚某某属承包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神木县孔鹏水泥制品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吉恩代理审判员  李文龙代理审判员  霍 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