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开民初字第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金林与王元生、初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林,王元生,初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开民初字第0097号原告:刘金林,村民。委托代理人:伍祥金,东台市时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元生,居民。被告:初霞,居民。原告刘金林与被告王元生、初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陈志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林、被告王元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初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撤销对被告初霞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林诉称:我与被告王元生是经别人介绍帮助我儿子找工作认识的。被告王元生以家庭急用为由,于2011年10月29日向我借款14000元。我多次向被告催要,可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推诿,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我于2013年9月起诉,因被告住址不清,法院无法送达,撤回起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000元及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元生辩称:我向原告借款14000元是事实,但当时说好我帮原告的儿子找工作,工作谈成,我借原告的钱原告看着办,谈不成,钱退不给原告。我找人帮原告的儿子安排在山姆卡特上班,后被告和儿子自己离职。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经中介人认识的,被告帮助原告的儿子找工作。2011年10月29日,被告王元生向原告刘金林借款1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金林人民币壹万肆仟元正(14000)。借款人王元生初霞2011.10.29”。王元生初霞系夫妻关系。原告刘金林向被告王元生追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金林作为出借人已履行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王元生经催告未能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还款义务,故原告刘金林要求被告王元生归还借款本金14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款时虽未约定利息,但根据相关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利息的,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息。原告诉称2013年9月起诉被告,因被告住址不清,法院无法送达,原告撤回了起诉,当时因无法联系被告,故原告要求从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只支持部分诉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元生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刘金林借款14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4000元,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刘金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元,减半收取102元,由被告王元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 审 判员 陈志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代) 张佳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