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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城民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蔺某与姜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747号原告:蔺某。被告:姜某。本院在审理原告蔺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中,2015年3月31日原告蔺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姜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蔺某撤回起诉。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蔺某负担。审判员  刘现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吕秀莲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