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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张润兵与蒋滨、明晓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润兵,蒋滨,明晓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611号原告张润兵。委托代理人杨丽燕,南充市顺庆区恒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滨。被告明晓英。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润兵诉被告蒋滨、明晓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文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何正国、罗平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润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丽燕、被告明晓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润兵诉称:原、被告系社会朋友关系,2014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所出具的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润兵现金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人蒋滨,担保人明晓英,2014.1.21.”嗣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此,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还认为虽然最初的借款被告明晓英未提供担保,但在蒋滨无力还款时,明晓英愿意为其提供担保,并在借条上签了字,应该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借条一张、电子转款凭证三张,证明借款的事实。被告蒋滨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被告明晓英辩称:张润兵向蒋滨借钱的事自己并不知情,后来蒋滨还不出来钱,他们重新协商,认为旧的借条有利息字样,怕没有法律效力,要蒋滨重新写借条,并要我担保,我不愿意担保,后来是张润兵胁迫我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的,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明晓英还认为实际的借款金额是48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的,张润兵并没有向蒋滨给付20000元现金。被告明晓英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转款交易记录,证明蒋滨的借款行为与自己无关;2、借条一张,证明借款行为发生在自己担保之前,原来的借款中自己并未提供担保。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原告张润兵借给被告蒋滨500000元,其中480000元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2013年10月12日,蒋滨给张润兵出具借条一张,其上载明:今借到张润兵现金500000元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于2014年1月15日前还清。备注:每月利息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后蒋滨无力还款,为张润兵出具了新的借条,其上载明:今借到张润兵现金人民币500000元(大写伍拾万元整)。被告明晓英做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在开庭之前,被告蒋滨给本案承办法官发短信陈述案件事实称:但其给本案承办法官发短信辩称:我是今天上午9点开庭的借贷案被告蒋滨,我现在外打工,因为考虑到人身安全方面的原因不能到庭请谅解。我借张润兵伍拾元,已付陆万利息,后因生意亏损无力偿还本息,他要求我女朋友明晓英担保每月还一定金额的本金,就不要利息了,在张润兵的坚持下她就签了字,我也在后来几个月还了肆万,总之本案的借贷行为是我的个人行为与明晓英无关,肯请判决还款由我自己承担,我一定会做个有诚信的人,努力挣钱还清借张润兵的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属实,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被告在借条中虽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金额,虽然原告只提供了480000元的转帐凭证,但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是500000元,且被告蒋滨在短信中也自认借款金额是500000元,故认定借款金额为50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借款行为发生之后,被告蒋滨共向原告支付了60000元利息,偿还了40000元本金,对于已支付的利息,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作处理,扣除偿还的40000元本金,被告尚下欠原告借款460000元,依法应当偿还。原、被告在新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之规定,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明晓英虽然在借款行为发生时,没有对该债务提供担保,但其后在新的借条上做为担保人签字,加入了该债权债务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被告蒋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做出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润兵归还借款460000.00元,被告明晓英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蒋滨、明晓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君人民陪审员  何正国人民陪审员  罗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敬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