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莒县看守所。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晓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其鲁L×××××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S335线由北西向东行驶至该线莒县境内53km+200m处,驶入非机动车道,与顺行的推独轮车的何某某相撞,致何某某当场死亡。经交警莒县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群众电话报警,被告人王某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12月4日抽血检测,被告人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60mg/100ml。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由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之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0000元(协议达成当日过付10000元),分四次付清,于2017年前付清。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注销证、人民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证人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科学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民事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所犯罪行表示谅解,且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并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慧红审 判 员 许传伟人民陪审员 王 晨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倪守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