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武民二初字第00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武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河南达利制衣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河南达利制衣有限公司,郑州泰立达贸易有限公司,许文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二初字第00187号原告武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城工业路***号。法定代表人谢桂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守祥,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达利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许锐华,经理。被告郑州泰立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号国际企业中心*座**层东。法定代表人许文波,总经理。被告许文波,男,1967年3月6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健康路***号院*号楼**单元****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秀玲,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公司)与被告河南达利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利制衣)、郑州泰立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立达公司)、许文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守祥、被告郑州泰立达公司、许文波委托代理人张秀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达利制衣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达利制衣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浦发行郑州分行)借款200万元,由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达利制衣以其机器设备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被告泰立达公司、许文波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各保证人没有向原告约定保证份额。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达利制衣违约,贷款银行浦发行郑州分行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向原告发出《履行担保责任催收函》。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已于2014年4月24日向浦发行郑州分行履行了担保责任,代达利制衣归还贷款本息共计2026992.63元。现三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代偿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上列被告归还原告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共计2026992.63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起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互负连带责任。2、被告支付本案的一切费用。被告泰立达公司、许文波辩称,1、二被告提供反担保签订反担保合同是在受到欺诈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因此反担保合同无效,应予撤销,并对此二被告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2、二被告根据担保法及相关法律解释的规定,不应承担担保责任;3、原告在诉状中未就抵押的变现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4、对于原告主张的债权数额有异议;5、本案存在民刑交叉,应予中止审理。被告达利制衣未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泰立达公司、许文波应否承担保证责任?2、原告起诉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以及应否得到支持?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共18页)。证明达利制衣于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期间在浦发行郑州分行借款200万元。2、《保证合同》一份(共9页)。证明达利制衣在浦发行郑州分行的200万元借款由中小企业公司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3、《反担保合同》一份(共7页)。证明当中小企业公司为达利制衣在浦发行郑州分行的200万元借款承担代偿责任时,达利制衣以其全部机器设备提供抵押;泰立达公司及许文波以其所有资产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贰佰万元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含正常的律师代理费)的费用。4、《抵押合同》书一份(共4页)。证明达利制衣为取得在浦发行郑州分行的200万元借款,先期将自己的全部机器设备抵押给中小企业公司。并于2013年6月5日在武陟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5、履行担保责任催收函及代偿借款本息凭证(共4页)。证明达利制衣没有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银行提前追偿借款,并于2014年4月24日,给武陟县中小企业公司送达了《履行担保责任催收函》,原告接到催收函,于当日向浦发行郑州分行,代偿了贰佰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等26992.63元。取得了浦发行郑州分行代位追偿的权利。6、公司营业执照2份(复印件),证明三个自然人是河南达利制衣公司的股东。被告泰利达公司、许文波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2、3、4、5真实性及证明事项均无异议;对于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许文波虽是股东,但其提供反担保的真实意思是用银行贷款2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进行正常生产经营和扩大生产经营。被告泰立达公司、许文波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河南达利制衣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查询材料;2、审计报告;3、达利制衣向武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借款130万元的财务凭证;4、达利制衣向武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支付保证金25万元和担保费用54000元、1000元评估费用的财务凭证;5、达利制衣向武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归还80万元的财务凭证;6、反担保合同(复印件);7、抵押合同、评估表(复印件);8、最高额保证合同;9、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复印件);10、授信申请书;11、受案回执和立案决定书。(复印件同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所述答辩观点。原告质证后认为,对于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1与本案无关,证据指向2无异议,证明指向3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6无异议;对于证据7无异议;对于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被告之间的互保关系,所以不存在欺诈;对于证据9、10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属于他们公司内部事务,与本案无关。经本院审核,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0日,被告达利制衣与浦发行郑州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9日。利率为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档次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30%计算,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罚息按计收罚息日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30%执行。原告为被告达利制衣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达利制衣以其机器设备向原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双方于2013年6月3日签订抵押合同,该设备价值200万元,并于2015年6月5日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泰立达公司、许文波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4年4月24日,浦发行郑州分行向原告发出《履行担保责任催收函》。原告于当日向浦发行郑州分行代被告达利制衣归还贷款本息共计2026992.63元。原告代为偿还上述本息后,被告达利制衣拒绝履行偿还责任,被告泰立达公司、许文波也拒不履行保证责任。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为借款保证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代替被告达利制衣偿还浦发行郑州分行的贷款后,被告达利制衣拒绝偿还原告代偿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泰立达公司、许文波作为反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与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明确约定:“若乙方不按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甲方不退回保证金,并有权随时向乙方追偿。”本院认为,该保证金应从原告代偿款中予以扣除。关于被告泰立达公司、许文波所辩称,同一债权,既有物的抵押又有保证的,原告未要求履行抵押权实现担保物权,原告应先就抵押物变现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本案应中止审理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达利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代偿款本息共计1776992.63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5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776992.6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郑州泰立达贸易有限公司、许文波应对上述第一项义务在原告的抵押机器设备变现价款受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15元,由被告河南达利制衣有限公司负担20793元,由原告武陟县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负担222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河南达利制衣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明慧人民陪审员 冯英英人民陪审员 苗永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朱文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