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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浙杭商终字第18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郭添添与袁伟、盛晓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伟,盛晓音,郭添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浙杭商终字第18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袁伟。委托代理人:姚峥嵘,浙江九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盛晓音。委托代理人:金立强,浙江西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添添。委托代理人:康良,浙江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鲍梦芳,浙江隆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袁伟、盛晓音因与被上诉人郭添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商初字第8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如下事实:郭添添与袁伟素有资金往来,双方于2012年8月10日,袁伟与郭添添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款金额65万元,借款期限为365天,于2013年8月10日前还清。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经生效,视乙方已实际取得该借款”等内容。嗣后,袁伟于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间通过银行转账和atm柜员机向郭添添汇款29万元。后经郭添添催讨,袁伟未按约归还借款。2014年5月8日,郭添添诉至法院。另查明:一、盛晓音与袁伟于1996年5月7日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12月6日登记离婚,该借款发生于盛晓音、袁伟婚姻存续期间。二、郭添添因本次诉讼支出财产保全费申请费3907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有以下争议焦点:(一)本案借款的生效要件。就本案借款协议的签订主体而言,十八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郭添添与袁伟均年满十八周岁,也未向该院递交有关其患有精神疾病的相关证明,故郭添添与袁伟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借款协议系郭添添与袁伟本人签订,系双方对借贷关系的书面约定,属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应对此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并负有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行为也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就本案借款的生效条件而言,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本案借款协议也已明确本案借款的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及本案借款的生效条件。借款协议第二条明确载明“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经生效,视乙方已实际取得该借款”的字样。借款协议作为当事人之间发生借贷关系的合同,本案郭添添与袁伟通过书面形式对双方之间借贷关系及借款交付方式进行确认,应视为本案借款已交付。对于袁伟主张本案借款未交付的抗辩,因其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二)归还借款的认定。因本案借款协议的签订日为2012年8月10日,故对袁伟于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4月2日期间向郭添添汇款29万元,该院在本案中予以认定,并在本案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对于袁伟主张关于袁伟曾经向郭添添借款65万元现已还清的抗辩,因其未提交其他证据材料,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三)夫妻债务的认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虽盛晓音辩称袁伟、盛晓音于2013年12月6日登记离婚,其离婚协议载明“若有债务,在谁的名下则由谁来承担”等事项,但该协议仅对夫妻双方具有约束力,对第三人不具有约束力。且袁伟与盛晓音关于债务处理的约定发生于本案借款之后,故该离婚协议有关于债务处理的约定为袁伟与盛晓音的内部约定,对郭添添不具有约束力。对盛晓音关于本案借款属袁伟的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债务的抗辩意见,因盛晓音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进一步证明其主张,故盛晓音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盛晓音与袁伟原系夫妻,本案借款发生于盛晓音、袁伟婚姻存续期间,对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袁伟、盛晓音因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于郭添添要求袁伟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郭添添要求盛晓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8月6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袁伟归还郭添添借款360000元,支付郭添添逾期利息15023元(以借款3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6%计息,从2013年8月11日起暂至2014年5月10日止,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此标准另计)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盛晓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郭添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袁伟、盛晓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73元,减半收取5286.5元,由郭添添负担2357.5元,袁伟、盛晓音负担292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907元,由郭添添负担1742.5元,袁伟、盛晓音负担2164.5元。上诉人袁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已交付”错误,缺乏相应的证据和法律依据。1.双方2012年8月10日签订的65万元的《借款协议》尚未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条规定: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收人时生效。因此,现行法律明确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生效法定条件是出借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现郭添添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出借款已经实际交付,所以该借款协议没有生效。2.借款协议中关于“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经生效,视乙方已实际取得该借款”等内容违反了现行法律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生效条件的相关规定,该约定条款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借款协议已经生效。因现行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仅规定了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条件系法定条件即出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当事人无权通过自行另行约定方式确认合同生效条件,该借款协议关于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且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3.郭添添无法提供该65万元已经实际交付的证据。郭添添在一审诉讼的过程中无法提供资金来源,也未能提供所谓其中30万或31万元出借款银行汇款凭证,未能提供2012年8月10日交付34万或35万元现金的相关证据。所谓“视乙方已实际取得该借款”的前提条件是借款协议生效,但本案借款协议不符合法定生效要件,因此“视乙方已实际取得该借款”的情形也就无法成立。二、一审法院没有要求郭添添对款项交付、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对于郭添添主张其中30万元出借款是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的情形,虽然袁伟一再要求且郭添添当庭承诺限期举证,但郭添添始终未提供该30万元汇款凭证,也未能提供35万元现金交付后袁伟出具的收条或收款收据,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该足以影响借贷事实成立的争议焦点问题刻意回避。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郭添添主张已经交付本案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郭添添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盛晓音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8月10日郭添添持其起草好的《借款协议》让袁伟签字,且协议约定“签字生效,一经生效,视乙方(袁伟)已实际取得该借款”。一审法院主要根据该约定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效,严重违背了合同法第210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生效,需要双方之间达成借款合意、款项交付两个步骤。一审中郭添添只提供了其与袁伟之间存在借款合意的证据,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证据,未对65万元的巨额款项交付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用途等具体事实和经过陈述清楚。一审法院未查清事实,直接依据《借款协议》认定借贷事实发生,证据严重不足,不能仅因双方之间“已经收到”或者“视为收到”之类的约定就直接认定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第一,郭添添针对借款的交付问题陈述存在前后矛盾,明显存在虚假陈述的事实。郭添添在2014年7月2日的询问笔录中说道:2012年8月10日65万元的交付是基于其平安银行和浦发银行的贷款而交付,部分汇款和部分现金,但是郭添添对于款项交付细节陈述并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既然65万元是银行贷款,银行放贷必然是放到郭添添的银行账户中去,如果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直接转账打款就行了,不会部分现金、部分汇款分开交付,而且郭添添在陈述2012年8月10日当天交付部分现金时,连最基本的交付具体金额都说不清楚。65万元是一个相当大的数额,如果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对于具体交付多少现金、多少汇款、30多万元现金如何交付,细节应当是非常清楚,才符合老百姓日常生活法则。一审开庭两次,庭后询问不下三次,郭添添始终说不清楚2012年8月10日《借款协议》款项交付的过程,也没有提交汇款凭证。第二、询问笔录中,郭添添陈述本案65万元借款时,提到其另向袁伟出借265万元,明显有悖日常生活常理。郭添添关于265万元借款的陈述,均未提供任何凭证或借据,也未说明借款期限以及利息、归还之类的约定,有悖生活常理,纯属胡编。郭添添在供电局上班,根本就没有出借能力。265万元的借款协议、款项交付时间溯及2006年,如果2012年8月10日前要再次借款,应该直接将所有款项签在一份协议上,不会分成两份。袁伟265万元借款未还,郭添添再次出借65万元,有悖常理。袁伟称根本没有向郭添添借过330万,只是借了65万元,但是已经还清了。郭添添存在虚假诉讼嫌疑,盛晓音将通过司法途径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袁伟与郭添添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郭添添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一审中袁伟未出庭,其代理人并未将案件的客观事实陈述清楚,双方之间根本就不存在借贷关系,即便如袁伟代理人所陈述的2012年8月10日之前存在借贷关系,盛晓音也毫不知情。因为盛晓音和袁伟分居已经长达10余年之久,双方经济独立,生活根本无牵连,盛晓音对袁伟的生活状况毫不知情。在法律上“婚姻家庭”这个概念的确是符合双方之间离婚之前的状态,但是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早已经名存实亡,根本不存在所谓的“婚姻家庭”。即使袁伟与郭添添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亦属于袁伟个人借贷。郭添添主张袁伟借款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属用于家庭经营所需,那么经营所需的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法律已有明确规定,家庭经营所需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出借人进行举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出借人应当就负债所得的财产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所需的情形予以证实(即提交证据证明)后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郭添添即便是引用表见代理制度要求盛晓音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亦应当对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承担证明责任。本案纠纷至今,郭添添没有证据证明款项用于袁伟做生意资金周转,借款协议上未能体现“做生意资金周转”的借款用途,做生意资金周转只是其要求夫妻共同承担债务的借口。盛晓音有充足的经济来源,根本不需要对外举借债务。盛晓音在塘栖镇二中工作,工作稳定,于2004年单独购置129平方米的房产一处,2011年转让2004年房产后,另行购置了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的121平方米的房产一处,衣食无忧,根本不需要举借债务,更不可能与长期分居的袁伟共同举借债务。本案借款并未用于“家庭”,也不存在投资收益用于“家庭”的事实。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郭添添应当举证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款项来源、借款原因以及款项去向的情况下,直接依据《借款协议》“视为实际交付”的约定来认定借贷关系存在并推定借贷为夫妻共同债务,实属不公。三、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划分错误。一审法院在认定借贷关系生效问题上,通过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附条件约定等推定借款协议生效。对于袁伟未交付的抗辩意见,认为袁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所以不予采信。盛晓音了解到,2014年7月28日一审法院的询问笔录中,法官再次问到交付方式及时间时,郭添添主动要求于2014年7月29日提供给法院,但是其并未予以提交。民间借贷非常重要的证据是交付凭证,一审法院未让郭添添继续举证,却直接以合同约定来突破合同法第210条的规定,显然错误。另外,一审法院对于盛晓音提交的其与郭添添的录音证据不予采纳,对盛晓音不公平。该录音资料系盛晓音与郭添添之间的通话内容,形成时间是在2014年6月26日,即一审第一次开庭之后,第二次开庭时盛晓音已经递交,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份录音证据可以证实很多内容有:1.盛晓音是接到传票之后才知道袁伟与郭存在借款纠纷,郭添添并未否认盛晓音不知情的事实。2.可以证实郭添添是因为一年多都找不到袁伟,是听说袁伟对女儿很好,按月给女儿钱,而且听说袁伟经常给盛晓音的父亲钱,以为盛晓音与袁伟之间有联系,所以才以起诉盛晓音的方式让袁伟出现的事实,其多次陈述根本不想起诉盛晓音,本案债务根本不属于真正的夫妻共同债务。3.在录音中,盛晓音提到已经离婚两年多,分居十年多的事实时,郭添添并没有反驳,而且是在录音中直接承认知道盛晓音与袁伟是分开的,而且是一直不在一起的。从郭添添陈述听袁伟说每个月给女儿钱,买点东西,以及给盛晓音父亲钱的角度来看,也足以印证郭添添一直是知道盛晓音与袁伟分居的事实。分居的事实,一审中盛晓音的两个证人也予以证明。所以,即便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亦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能因为有婚姻关系,即直接认定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不采纳录音证据,没有任何理由,严重损害盛晓音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郭添添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郭添添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审理中对二上诉人的上诉共同答辩称:一、本案借贷关系合法有效。郭添添与袁伟通过书面形式对借款关系作了约定,袁伟应该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二、本案借款发生在盛晓音和袁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盛晓音应该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盛晓音提到的另外265万元借款,与本案无关。一审中郭添添提到另外265万元借款,是因为袁伟提交了汇款29万元的证据,郭添添认为该29万元是用于支付265万元借款的利息,因此才提到了265万元。四、电话录音问题。是否起诉夫妻二人是郭添添的权利,从录音对话中,郭添添也确认盛晓音与袁伟、袁伟与盛晓音父亲之间是有经济往来的。盛晓音提到“郭添添在电话录音中承认盛晓音与袁伟是分开的”,对于这点,郭添添在一审中也提到,袁伟长期在外做生意,因此他们夫妻长期分开,但是分开的原因不是由于感情不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袁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网上银行交易清单;3.情况说明;4.身份证复印信息。以上证据欲证明案外人袁强受袁伟委托,于2012年9月29日归还郭添添借款5万元。对上诉人袁伟提交的证据,经质证,郭添添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证据中转出账户的所有人不明确,即使是袁强账号,也不能证明该款项是袁强替袁伟归还借款;证据3是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才有效;对证据4没有异议。盛晓音认为:对袁伟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是盛晓音并不知道这些事。对袁伟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不能证明袁强替袁伟归还借款,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盛晓音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盛晓音工资收入证明一份;2.商品房买卖合同(2004年1月7日);3.2011年购房合同及发票。证据1、2、3欲证明盛晓音不需要对外举债;4.中国银行塘栖支行历史交易清单7页,欲证明2004年12月开始到2010年期间盛晓音正常还贷,盛晓音有经济能力;5.建行浙江省分行明细账查询表,欲证明盛晓音购买阳光100的房子后有足够的经济能力支付每月5000多元按揭款,证明目的同证据4。对上诉人盛晓音提交的证据,经质证,郭添添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盛晓音的工资收入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显示房子是按揭购买的,恰恰证明盛晓音资金不够买房,需要对外举债;证据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5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盛晓音购买了两个房子需要长期按揭贷款,恰恰说明其经济并不宽裕,袁伟做生意也需要资金,也需要对外举证。袁伟认为:对盛晓音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盛晓音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袁伟陈述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事轻纺生意,开过酒吧,做过资金周转生意,盛晓音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郭添添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首先,关于郭添添是否已交付本案借款的问题。借款协议载明“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本协议一经生效,视乙方(即袁伟)已实际取得该借款”,根据该条款的约定,协议经袁伟和郭添添签字后,即表明袁伟已实际取得借款。袁伟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其签字确认的借款协议是证明郭添添和袁伟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袁伟辩称签订借款协议是因为“65万元确实发生过,但是发生在8月10日之前,袁伟陆续还过。郭添添找到袁伟要出具借款协议时说此前还的钱自己花掉了,对家里不好交待,为了应付家里叫袁伟出具借款协议。双方是朋友,袁伟就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但未能举证证明且明显有悖日常生活经验,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借款的交付问题,郭添添确实未提供交付凭证,但其承认本案借款系订立协议当天新发生的现金借款和前期借款的重新结算,并对交付时间、地点、款项来源、借款交付和借款协议形成经过作出了较为合理的说明,且袁伟自认借款协议订立之前曾向袁伟借款65万元。据此,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认为袁伟的抗辩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借款协议所记载的内容。本院认定郭添添提供了65万元借款。因郭添添不能证明双方之间有利息约定,袁伟于借款协议后支付的29万元应认定为返还借款本金,其还应返还郭添添借款36万元,并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关于本案借款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本案债务发生在袁伟与盛晓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盛晓音未能举证证明袁伟与郭添添将案涉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本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尚不足以排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之适用,盛晓音应当与袁伟共同承担还款责任。郭添添要求盛晓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袁伟和盛晓音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袁伟负担3462.5元,盛晓音负担3462.5元。袁伟、盛晓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来本院办理退费手续。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阳代理审判员  程雪原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夏吉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