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丰法民二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02
案件名称
原告陈杰师诉被告陈荣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梅丰法民二初字第116号原告陈杰师(曾用名陈杰西),男,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黄金镇。被告陈荣桂,男,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黄金镇。委托代理人陈碧红,女,汉族,现住广东省丰顺县汤坑镇,系被告陈荣桂的女儿。委托代理人陈声礼,男,汉族,住广东省丰顺县汤坑镇,系被告陈荣桂的女婿。原告陈杰师诉被告陈荣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春生独任审判,并分别于2014年12月12日、2015年3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杰师、被告陈荣桂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陈杰师、被告陈荣桂的委托代理人陈声礼到庭参加了���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杰师诉称,被告陈荣桂分别于1996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1996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1997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1997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上述四笔借款本金共8000元。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保护个人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及支付利息18000元,合计2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荣桂答辩称,其自1996年3月开始分多次向原告陈杰师借款共8000元用于经营石场,截至2006年1月27日,被告分多笔向原告清偿了借款。因不是一次性向原告还清借款,故还清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收回借条,还清借款的事实,有原告自己在2006年1月27日的字据中签名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陈荣桂因经营石场需要,分别于1996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1996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元、1997年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1997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元,上述四笔借款本金共8000元。原告将上述四笔借款交给被告后,被告陈荣桂先后出具了四张《借条》给原告收执,并在《借条》上签名确认。被告陈荣桂借款后,至2006年1月27日已向原告陈杰师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该事实有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内容为“欠杰师款到今日止已全部还清:陈杰师手,2006年1月27日”的字据一张为凭。因原告陈杰师在庭审中否认该字据中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被告陈荣桂为此申请司法鉴定。本院采集了原告陈杰师的签名“陈杰师手”及日期“2006年1月27日”样本文字后,经原、被告双方同意,由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被告提供的内容为“欠杰师款到今日止已全部还清:陈杰师手,2006年1月27日”的字据上“陈杰师手”签名及“2006年1月27日”日期文字的真实性予以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2015年1月17日作出粤南(2015)文鉴字第18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2006年1月27日字据上“陈杰师手”签名及“2006年1月27日”日期文字与陈杰师签名及相关样本文字均是同一人书写。对于鉴定结论,被告表示无异议,原告陈杰师虽表示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陈杰师与被告陈荣桂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被告对此也予以确认。但被告陈荣桂借款后,至2006年1月27日已向原告陈杰师偿还了全部借款本息,该事实有被告向法庭提供的内容为“欠杰师款到今日止已全部还清:陈杰师手,2006年1月27日”的字据一张为凭。该字据上“陈杰师手”签名及“2006年1月27日”日期文字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均为原告陈杰师所写。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是经广东省司法厅许可的具有文书鉴定、痕迹鉴定等资质的鉴定机构,该鉴定结论是依据《笔迹鉴定规范》SF/ZJD0201002-2010进行鉴定的,该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科学性,故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对原告提出的不予认可该鉴定意见的抗辩意见,由于原告不能提供有效的依据予以反驳,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荣桂已履行了还款义务,原告陈杰师要求被告陈荣桂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元及利息18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杰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后为225元,笔迹鉴定费4040元,合计4265元,由原告陈杰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春 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陈辉(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