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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二初字第00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庙支行与甄胜利、孟祥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02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庙支行,甄胜利,孟祥霞,甄长水,丁丽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初字第00100号原告:安徽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庙支行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杨庙镇政府南侧。组织机构代码:14926225-2负责人:汪滨,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将,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甄胜利,男,1974年08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杨庙镇十井村甄小郢组。身份证号码:340121197408283110被告:孟祥霞,女,1974年09月25日,汉族,农民,住址同上。身份证号码:340121197409253108被告:甄长水,男,1969年08月0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水湖镇吴山社居委电影公司宿舍。身份证号码340121196908050095被告:丁丽娟,女,1973年09月29日生,住安徽省界首市颖南办事处牛行街**号*户。身份证号码:342129197309290027原告安徽省长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庙支行(以下简称杨庙支行)与被告甄胜利、孟祥霞、甄长水、丁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守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将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庙支行诉称:2013年03月27日,被告甄胜利、孟祥霞以办养殖缺乏资金为由,从原告处贷款35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0.2%,贷款期限自2013年03月27日至2014年03月27日,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字(2013)年第130006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按期结息,到期还本的贷款,按月或按季结算利息;如果被告出现合同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同日,杨庙支行与被告甄长水、丁丽娟签订了最高额抵字(2013)第130006号抵押合同,被告甄长水以其所有的位于长丰县水湖镇长寿路西苑一巷3栋47号长房10000591号房产为借字(2013)年第13000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03月28日,杨庙支行向被告甄胜利发放贷款本金3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本金35万元及利息50247.75元(截止2014年06月30日),后期按照规定的利率直至本清息止;判令原告对被告甄长水、丁丽娟提供抵押的财产在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本案诉讼费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其他一切费用(含:律师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送达等费)由被告承担。四被告未作答辩。查明,2013年03月27日,被告甄胜利、孟祥霞以办养殖缺乏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贷款35万元,约定年利率为10.2%,贷款期限自2013年03月27日至2014年03月27日,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字(2013)年第130006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按期结息,到期还本的贷款,按月或按季结算利息;如果被告出现合同的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下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2013年03月27日,杨庙支行与被告甄长水、丁丽娟签订了最高额抵字(2013)第130006号最高抵押合同,被告甄长水以其所有的位于长丰县水湖镇长寿路西苑一巷3栋47号长房10000591号房产为借字(2013)年第130006号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为:长丰字第1380002508号。当日,原告向被告甄胜利发放贷款本金3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他项权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庙支行与被告甄胜利、孟祥霞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甄长水、丁丽娟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法履行。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甄胜利、孟祥霞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甄胜利、孟祥霞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对抵押物即被告甄长水、丁丽娟的长房10000591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甄胜利、孟祥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杨庙支行借款本金35万元,自2013年03月27日起至2014年03月27日止,按年利率为10.2%支付利息,自2014年03月28日起按年利率13.26%(含逾期罚息)支付利息,还款时利随本清;二、若被告甄胜利、孟祥霞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杨庙支行的上述借款本息在长房10000591号房屋上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守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钟友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