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许刑终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魏某某犯赌博罪张某乙犯非法生产、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许刑终字第152号原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某某。辩护人杨波,上海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辩护人刘敬,河南汉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魏某某。原审被告人韩某某。辩护人杨波,上海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郭某某。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仔、小仔)。原审被告人倘某某(曾用名老倘)。原审被告人刘某(曾用名丫头)。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老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原审被告人徐某甲。原审被告人靳某甲。原审被告人靳某乙。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原审被告人徐某乙。魏都区人民法院审理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魏某某等十五人赌博、张某乙等三人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一案,于2014年8月7日作出(2014)魏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认定:1、被告人魏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2、被告人韩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3、被告人唐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4、被告人郭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5、被告人杨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6、被告人倘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7、被告人刘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8、被告人孙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9、被告人王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10、被告人张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11、被告人徐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12、被告人靳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13、被告人宋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14、被告人靳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15、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16、被告人张某乙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17、被告人张某丙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18、被告人徐某乙犯非法销售间谍专用器材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19、本案冻结的被告人魏某某赌资1000000元、被告人唐某某赌资1620000元、被告人郭某某赌资1000000元予以没收;被告人张某乙退出的违法所得赃款120000元、张某丙退出的违法所得赃款280000元、徐某乙退出的违法所得赃款90000元予以没收;随案移交的赌具麻将牌、违禁物品耳机、信号发射器等器材予以没收。宣判后,唐某某、宋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并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魏都区人民法院(2014)魏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二、发回魏都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查丰岭代理审判员 张 靖代理审判员 张利耸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冉红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