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平民初字第00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李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0691号原告苏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党某某,陕西法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福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1月1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2年3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苏某某。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两人感情不和,被告不惜爱孩子,于2014年1月6日(农历)抛下儿子离家不归,原告多次做和好工作无果。实感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儿子苏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某辩称,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11年1月1日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按照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2年3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苏某某。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两人感情不和,2014年1月6日(农历)被告回娘家居住,儿子苏某某随原告生活至今,原告多次做和好工作无果,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儿子苏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1000元抚养费;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活,违反了《婚姻法》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非婚生子苏某某2014年至今一直随原告生活,原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过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二款、第三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子苏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某从2015年4月1日起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280元至儿子18周岁时至,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被告每月可探视苏某某一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福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立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