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家住山东省梁山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清远��看守所。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5)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一辆丰田汉兰达汽车(粤RKQ2**)在清远市清城区沿北江大桥由南往北方向行驶,在大桥中问路段碰撞到前方同向的由被害人叶某驾驶的一辆摩托车(粤RF15**),造成被害人叶某受轻微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驾车逃离现场,后于当天早上9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24.29mg/l00ml,案发时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叶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王某乙等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经过,户籍材料,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侦查期间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3月13日起,执行至2015年7月1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廖华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斯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