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执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刘强与施大风、杨小强、铜陵市八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强,施大风,杨小强,铜陵市八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狮执字第00190号申请执行人:刘强被执行人:施大风被执行人:杨小强被执行人:铜陵市八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刘强与施大风、杨小强、铜陵市八宝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狮民二初字第0022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划拨被执行人施大风在金融机构的存款22345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李 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吴跃强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