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王二朋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蒙刑初字第00158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7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4日被蒙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6日经蒙城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3日23时41分,王某某等人在蒙城县板桥集镇金乐迪KTV666与888包间门口与他人酒后互殴,后王某某路过602包间见到赵某甲等人,随即进入602包间内无事生非,摔烂啤酒瓶,用啤酒瓶碎片将赵某甲脖子扎伤。经鉴定:赵某甲的伤情系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3日23时41分,王某某等人在蒙城县板桥集镇金乐迪KTV666与888包间门口与他人酒后互殴,后王某某路过602包间见到赵某甲等人,随即进入602包间内无事生非,摔烂啤酒瓶,用啤酒瓶碎片将赵某甲脖子扎伤,创口累计长度9.1厘米。经鉴定:赵某甲的伤情属轻伤二级。同年3月20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赵某甲经济损失37000元,取得谅解。同年4月4日,王某某到蒙城县公安局板桥集派出所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12月12日释放。上述事实,有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信息,抓获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0)奉刑初字第510号刑事判决书,蒙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蒙)公(刑)鉴(伤)字(2014)009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及说明,被害人赵某甲陈述,证人方某、赵某乙、赵甲、刘某某、赵乙证言,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可以适用缓刑。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葛子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张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第八条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或者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