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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陂罗民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余国胜与马焱楚、李学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国胜,马焱楚,李学文,随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罗民初字第00002号原告余国胜。委托代理人李晋,武汉市黄陂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马焱楚。委托代理人李学文。授权方式:一般授权。被告李学文。被告随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擂鼓墩大道中段东侧。法定代表人刘宝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杰,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随州市交通大道209号。负责人王明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余国胜诉被告马焱楚、李学文、随州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随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1日和2015年3月31日依法由审判员张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国胜的委托代理人李晋、被告马焱楚的委托代理人李学文、被告李学文、被告开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杰、被告太保随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国胜诉称:2014年7月3日5时许,被告马焱楚驾驶鄂S×××××号货车沿黄孝公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至事故发生地段与余贵清所驾驶的武汉L21625号电动车发生碰撞,被告马焱楚所驾车辆驶入公路左侧外将原告房屋预制件碾压,造成原告房屋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故原告具状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77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诉讼标的变更为101340元。原告余国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证据证明事故造成下水道、涵洞、桥梁、房屋预制件受损及被告马焱楚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证据2,物损鉴定结论书。该证据证明原告余国胜的房屋受损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01340元的事实。证据3,身份证、户口本。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的事实。证据4,保险单。该证据证明鄂S×××××号牌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被告李学文辩称:我已先行垫付原告损失20000元,原告获赔后,应予返还。被告李学文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一下证据:证据1,收条一张。该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学文已先行垫付被告经济损失20000元。被告开元公司辩称:1,鄂S×××××号牌车辆已投保,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2,鄂S×××××号牌车辆是开元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被告李学文,开元公司不参与车辆的使用、运营,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随州支公司辩称:1,原告不能证明其对被损财物拥有所有权;2,物损鉴定结论估价过高,申请复核鉴定。根据太保随州支公司的申请,2015年1月23日本院依法委托对黄陂区物价局成本调查监审分局的陂价车损鉴字(2014)第528、第522号鉴定结论书进行复核鉴定。2015年3月18日,经湖北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复核鉴定并作出鄂价鉴复(2015)7号关于对陂价车损鉴字(2014)第528、522号鉴定结论的复核裁定书。其意见为:综合考虑经济性原则和补偿原则,本次鉴定对邻近受损横梁采用加固检测维修方案补偿。材料费用33272元,机械费用含沙石清运、疏通沟渠河道费用13200元,人工、脚手架、现浇模具费用30000元,检测及加固费用10000元。结论为共计人民币86472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5时许,被告马焱楚驾驶鄂S×××××号货车沿黄孝公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至黄孝公路花石村雷家湾路口附近时,由于被告马焱楚操作不当与余贵清所驾驶的武汉L21625号电动车发生碰撞,被告马焱楚所驾车辆驶入公路左侧外,将下水道涵洞、桥梁及原告房屋预制件碾压,造成桥梁、房屋预制件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黄陂区公安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马焱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开元公司与被告李学文系租赁关系;被告马焱楚系被告李学文雇请的司机,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学文已先行垫付原告损失20000元。受损的房屋系原告余国胜自建住房;受损的桥梁是该房屋出行通道,由原告余国胜出资修建。本院依据上述事实和法律规定确认原告余国胜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86472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经事故鉴定,被告马焱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鄂S×××××号牌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开元公司,其承租给被告李学文,被告马焱楚系被告李学文雇请的司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故被告开元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余国胜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李学文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随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随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学文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交强险和商业险已足够赔偿原告余国胜经济损失,故被告李学文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余国胜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该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被告开元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鄂S×××××号牌车辆已投保,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且该车辆是开元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给被告李学文,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经审查,其抗辩意见符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被告太保随州支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1,原告不能证明其对被损财物拥有所有权。经审查,被损房屋确系原告余国胜所建,被损桥梁是其出行通道,亦由原告自行出资修建,故该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2,黄陂区物价部门的物损鉴定结论估价过高。经审查,该抗辩意见与复核鉴定结论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被告太保随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国胜经济损失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4472元(86472元-2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国胜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余国胜经济损失人民币84472元;三、原告余国胜获赔后,返还被告李学文先行垫付的人民币20000元。四、驳回原告余国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李学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群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王国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