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冷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谢建设不服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不予核发工伤保险待遇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建设,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冷水江市盐井塘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冷行初字第3号原告谢建设,男,汉族,1967年12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平玲,湖南湘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住所地:冷水江市锑都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曹艳玲,该局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唐勇,湖南波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冷水江市盐井塘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冷水江市矿山乡合心村。法定代表人谢长坚,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李革华,湖南荆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建设不服被告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不予核发工伤保险待遇,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2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庭前文书。因冷水江市盐井塘煤业有限公司与本案的审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冷水江市盐井塘煤业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并组成由审判员蔡文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姜菊桃、姜正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牡松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平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曹艳玲、唐勇,第三人冷水江市盐井塘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革华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已当场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履行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职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建设向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提出申请,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4年12月5日,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作出(2014)冷工保复字第13号《来信来访答复函》,答复结论为:谢建设不系工伤保险参保人员,依法不具备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的资格,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不予支付谢建设的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与法律依据:证据部分:1、组织机构代码证;2、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以上拟证明被告及法人代表的身份。3、(2014)冷工保复字第13号《来信来访答复函》,拟证明被告对谢建设的工伤保险待遇核发申请不予批准;4、参保人员情况表,拟证明盐井塘煤业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28日向被告申报谢建设为参保人员;5、参保人员异动情况表,拟证明谢建设于2011年8月11日退出参保关系;6、2010年度体检报告,拟证明谢建设没参加2010年7月23日第三人组织的健康体检;7、2011年度体检报告,拟证明谢建设2011年1月29日的健康体检结论为疑似尘肺;8、司法案件判例,拟证明双峰县法院对同类案件的处理结果。法律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6、7、36、37、60、72条;《工伤保险条例》第1、2、12、13、17、62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36、37、38条;《关于做好职业病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进一步规范我市工伤保险参保单位职业病健康检查和职业病待遇支付等有关工作的通知》第1、2条;《关于对参加工伤保险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及职业病待遇有关规定的通知》第1、4条;《关于煤矿企业工伤保险管理的补充规定》第6、7条。原告谢建设诉称:原告谢建设在冷水江市盐井塘煤业有限公司从事井下掘进工作,并于2008年参加工伤保险。2011年6月,原告被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2013年3月15日,原告的尘肺病被认定为工伤。后谢建设向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提出申请,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4年12月5日,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作出(2014)冷工保复字第13号《来信来访答复函》,以谢建设不系工伤保险参保人员,依法不具备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的资格为由,拒绝支付谢建设的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谢建设对此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不服,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1、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冷工保复字第13号《来信来访答复函》;2、由被告履行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职责;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谢建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工伤认定书,拟证明原告的尘肺病属工伤;3、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患有尘肺病;4、劳动能力鉴定,拟证明原告的尘肺病构成四级伤残;5、民事判决书,拟证明第三人为原告在被告处入了工伤保险;6、答复函,拟证明被告违反工伤保险条例拒绝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待遇事实。被告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辩称:原告谢建设未参加上岗前、在岗中、离岗时的健康检查,不是工伤保险参保人员,且原告谢建设的职业病系参保前形成,应由用人单位负责,原告不具备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谢建设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冷水江市盐井塘煤业有限公司述称:原告谢建设系第三人已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人不应对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负责。第三人冷水江市盐井塘煤业有限公司没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及第三人冷水江市盐井塘煤业有限公司对原告谢建设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针对被告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谢建设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内容存在错误,原告应是参保人员;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以此作为工伤保险关系解除;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第三人没有要原告去体检,所以这不是原告的责任;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体检当时的诊断结论为“疑似尘肺”,没有确诊;证据8无法证明是终审判决;证据9存在片面性,不予认可。第三人冷水江市盐井塘煤业有限公司同意原告谢建设针对被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被告的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结合三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查明,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针对被告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提交的证据1、2、3、4、5、6、7,因原告谢建设及第三人冷水江市盐井塘煤业有限公司对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7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称被告的证据8不具关联性,经查,该证据系双峰县人民法院对同类案件作出的行政判决,因我国系成文法国家,其他法院的同类判例并非必须遵循,且该行政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出入,故本院认为被告的证据8不具备关联性,不予采信。针对原告谢建设提交的证据1、3、4、5、6,因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6份证据予以采信。经庭审查明:谢建设从1990年至2011年正月初六在冷水江市盐井塘煤业有限公司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冷水江市盐井塘煤业有限公司未组织谢建设参加职工身体健康上岗体检。2011年1月29日,谢建设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职工身体健康体检,被诊断为“疑似尘肺”,2011年6月27日,谢建设前往娄底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诊断结论为“煤工尘肺一期”。2013年3月15日,娄底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娄劳社工认字(2013)第5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谢建设的职业病为工伤。2013年7月4日,娄底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谢建设为伤残七级。后谢建设向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提出申请,请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014年12月5日,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作出(2014)冷工保复字第13号《来信来访答复函》,答复结论为:谢建设不系工伤保险参保人员,依法不具备享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的资格,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不予支付谢建设的工伤保险待遇。谢建设对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作出的书面答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根据娄底市人民政府娄政办(2006)8号文件的规定,冷水江市辖区内煤矿职工从2007年1月开始参加工伤保险,煤矿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方式是:根据煤矿的产煤量,由煤炭税费统征部门按月代征。冷水江市盐井塘煤业有限公司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已及时足额缴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谢建设是否为工伤保险参保人员;2、(2014)冷工保复字第13号《来信来访答复函》是否合法。本院认为,根据娄底市人民政府娄政办(2006)8号文件的规定,煤矿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方式为根据煤矿的产煤量由煤炭税费统征部门代收,煤矿企业以每月生产煤的吨数为基准缴纳工伤保险费,而不是以煤矿的职工人数为基准缴纳工伤保险费,即只要煤矿企业按照产煤量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就视为煤矿的职工全员参保。本案中(2014)冷民三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已确认谢建设与冷水江市盐井塘煤业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第三人冷水江市盐井塘煤业有限公司已替其职工足额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谢建设理应视为工伤保险参保人员。被告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称第三人冷水江市盐井塘煤业有限公司没建立谢建设的健康档案,据此认定谢建设不是工伤保险参保人员。经查,谢建设没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的职业健康体检及用人单位没建立谢建设的健康档案与谢建设不是工伤保险参保人员间无必然的因果联系,故被告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2014)冷工保复字第13号《来信来访答复函》中认定的谢建设不是工伤保险参保人员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被告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2014)冷工保复字第13号《来信来访答复函》证据不足,于法无据,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冷工保复字第13号《来信来访答复函》;二、由被告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冷水江市工伤保险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文华人民陪审员 姜菊桃人民陪审员 姜正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牡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