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陈道明、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道明,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刑初字第1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道明,农民。2000年7月27日因犯盗窃罪、销售赃物罪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5年2月2日因无证驾驶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05年10月24日因无证驾驶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5年10月12日因盗窃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31日被转为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11月23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8月28日因盗窃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3年9月10日因盗窃罪被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2月12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5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马超群,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农民。2013年7月4日因盗窃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4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季宏岩,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道明、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道明及其辩护人马超群、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季宏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6月23日凌晨,被告人陈道明、杨某及吴杰(已判决)经预谋后盗窃李某家羊圈内价值人民币4250元的母羊3只。2、2014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道明伙同汪宝田(已判决)、吴杰(已判决)经预谋后窜至毛某老宅内一楼房梁上价值人民币46000元的牛腿2对及卧室上的花窗1扇。同晚三人又窜至程某杂货店门口窃取价值人民币2000元的石墩2只。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举了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等前科材料,认为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陈道明具有其他严重情节,且系累犯,提请法庭依法惩处。被告人陈道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无异议,认为自己是从犯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对指控无异议,提出:1、陈道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2、在第2起犯罪中陈道明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陈道明有累犯情节,综合考虑建议法庭最大程度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当庭承认自己参与盗窃三只羊的犯罪事实,对盗窃罪名表示无异议。其辩护人对指控无异议,提出杨某能当庭自愿认罪,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陈道明、杨某及吴杰(已判决)经预谋,于2014年6月23日凌晨窜至浙江省永嘉县上塘镇西前村康宁医院边上李某家的羊圈,窃取羊圈内的母羊3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5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22日其将23只羊关入位于上塘镇康宁医院后面羊圈,将羊圈门锁上,第二天上午10时放羊时发现羊圈门被撬,少了8只羊,还有3只羊被电线绑着拴在羊圈内柱子上。被偷的羊其中有6只母羊,有怀孕的和未怀孕。(2)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其姐夫李某关在康宁医院旁羊圈里的羊被偷,当时其就怀疑是陈道明、吴杰所为,因2014年6月陈道明与吴杰说过要偷羊并到羊圈看过,过了一个星期左右羊就被偷。事情发生后其到陈道明家查看冰箱未发现羊肉,后又问过杨某是否吃过羊肉,杨某也未承认。蔡某的证言同时还证明杨某和陈道明经常在一起。(3)同案犯吴杰供述,证明2014年6月其与陈道明一起到康宁医院后面山脚下羊圈里踩点。后其与陈道明及陈道明一个矮个子朋友在一天晚上约11点,三人由陈道明开一面包车(后排无座位)到康宁医院边,陈道明在车上接应,由其与陈的朋友撬圈门偷羊,用电线拴住羊脖子拉,共偷出三只母羊,装上车运到山上一个村庄由一个人牵走,陈道明不知拿到钱没有,反正其未分到赃。吴杰的供述还证明陈道明矮个子朋友很穷,经常到陈道明家吃饭,与陈道明关系很好。(4)被告人陈道明供述,证明2014年6月其与吴杰等到康宁医院边羊圈踩点,后其与吴杰、杨某三人在一天晚上准备好电线约11点去偷羊,先由其开车把吴杰和杨某送到康宁医院边负责偷羊,其负责开车接应,共偷了3只白色的母羊,1只怀孕,三只羊销给山上一户人家,第二天对方说不要,因蔡某怀疑,其怕出事,就把羊一直拴在山上,后全死了。(5)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明其认识陈道明、吴杰,其到陈道明处吃过饭,陈道明也到过其租住处玩过。(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陈道明对盗羊现场进行了指认,吴杰对一同参与盗羊的陈道明的矮个子朋友即杨某进行指认。(7)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盗3只羊的价值。(8)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二被告人前科劣迹及认定杨某参与该起盗窃。(9)抓获经过,证明二被告人被抓获归案。(10)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等基本身份。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被告人陈道明伙同汪宝田(已判决)、吴杰(已判决)经预谋,于2014年7月份的一天窜至淳安县浪川乡,踩点后于当晚对洪家村285号毛某家的老宅实施了盗窃,窃得宅内一楼房梁上的牛腿2对及卧室上的花窗1扇,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000元。当晚三人又窜至淳安县浪川乡大联村大联59号程某的杂货店,窃取堆放在该店门口的石墩2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3只牛腿及2只石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毛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7月4日至7日这段时间其位于淳安县浪川乡洪家村285号老宅一楼房梁上的牛腿二对及卧室上的花窗一扇被盗。(2)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明其位于浪川乡大联村大联59号杂货店门口一对石墩被偷,具体时间是2014年7月的一天晚上,当晚睡觉前石墩还在,第二天早上发现少了一对。(3)同案犯汪宝田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的一天其租了一辆黑色本田越野车,带上吴杰、陈道明从马金下高速,买好撬棍等作案工具后开车踩点,当晚偷了浪川洪家村一幢老房子内四个牛腿和一扇花窗,搬运时忘了一个牛腿。后又到浪川大联村59号一商店门口偷了一对石墩。第二天三人将东西运到丽水一古玩店卖了10500元,其与陈道明、吴杰每人分得3300元。(4)同案犯吴杰的供述,证明2014年7月由汪宝田租车带其与陈道明到淳安汾口,在镇上购买了锯子和撬棍,后到浪川洪家村踩点,当晚偷了一幢老房子内四个牛腿和一扇花窗,搬运时掉了一个牛腿,把上述东西装上后备箱,又到浪川大联村一商店门口偷了一对石墩。第二天三人将东西运到丽水一古玩店卖了1万多元,其分得3000元。(5)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示意图及图片说明,证明老宅被盗现场情况。(6)价格鉴定意见,证明被盗石墩、牛腿、花窗的价值。(7)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证明所销赃的牛腿及石墩追回及同案犯已被判决。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道明、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陈道明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陈道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陈道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本案第2起犯罪所盗财物部分被追回,对陈道明可酌情从轻处罚。陈道明的辩护人提出陈道明如实供述,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杨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杨某的辩护人据此提出对杨某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陈道明的辩护人提出陈道明系从犯之观点,审理认为陈道明在共同犯罪中不只是望风,不宜认定为从犯,辩护人关于从犯之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陈道明、杨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道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二、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三、责令被告人陈道明、杨某继续退赔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建中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人民陪审员 章真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代书 记员 余珂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