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烟执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于学先与莱阳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莱阳市盛隆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于学先,莱阳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莱阳市盛隆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烟执字第32-1号申请执行人于学先:男。被执行人莱阳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莱阳市盛隆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3月5日向被执行人莱阳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莱阳市盛隆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两被执行人履行(2013)烟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两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4年4月份,委托山东正和拍卖有限公司对莱阳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莱阳市五龙北路309号综合楼部分房地产,建筑面积6970.11平方米进行拍卖,经过三次拍卖,因无人应价以1198.02万元流拍。因双方当事人同意以物抵债,至2015年3月19日本案本金及利息共计10774081.98元,差价款1206118.02元申请执行人已交至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莱阳市大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莱阳市五龙北路309号综合楼部分房地产,建筑面积6970.11平方米交付申请执行人于学先,以抵偿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所欠相应债务。二、申请执行人于学先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关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芳东审判员 邵志强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牟文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