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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牛民初字第5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谊与谢生福、琳富公司、陈维林、翰文公司、楼文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谊,谢生福,四川琳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维林,成都市合江亭翰文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楼文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牛民初字第5305号原告李谊,男,汉族,1964年4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李郭翔,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缨,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生福,男,汉族,1964年8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委托代理人江蓉,女,汉族,1977年8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系四川琳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四川琳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琳富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谢生福,经理。委托代理人江蓉,女,汉族,1977年8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系公司员工。被告陈维林,男,汉族,1957年11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代理人江蓉,女,汉族,1977年8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系四川琳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成都市合江亭翰文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翰文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楼文义,公司董事长。被告楼文义,男,汉族,1964年9月1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大陈镇。原告李谊与被告谢生福、被告琳富公司、被告陈维林、被告翰文公司、被告楼文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龙兵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谊的委托代理人李郭翔,葛缨,被告谢生福、被告琳富公司、被告陈维林的委托代理人江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翰文公司、被告楼文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谊诉称,原告李谊与被告谢生福于2012年5月7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借款1000万元给被告谢生福,期限为2012年5月7日至同年8月6日止,同时约定逾期还款应按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其他被告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谢生福提供了借款,被告谢生福收到借款。后被告谢生福陆续归还借款,截止2014年3月31日被告谢生福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及2013年9月26日至今的利息和罚金。后,被告谢生福未能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李谊多次催要未果,李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谢生福偿还李谊借款本金500万元;支付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止暂计为利息100万元,利随本清及律师费75000元。2、判令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本案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谢生福辨称,谢生福向李谊借款1000万元是事实,现已归还500万元并结清了2013年9月26日之前的利息。至今没有还款是因公司经营资金周转存在困难,故希望李谊能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4月30日前。另双方借款合同同时约定给付利息和支付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琳富公司、被告陈维林共同辨称,谢生福向李谊借款是事实,根据合同规定我们承担担保责任无异议。被告翰文公司、被告楼文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谊与被告谢生福于2012年5月7日签订《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李谊借款1000万元给被告谢生福,期限为2012年5月7日至同年8月6日止,同时约定逾期还款应按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由被告琳富公司、被告陈维林、被告翰文公司、被告楼文义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李谊按约向被告谢生福提供了借款,被告谢生福于2012年5月7日收到借款并出具确认书。后被告谢生福陆续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6日,截止2014年3月31日被告谢生福尚欠借款本金500万元。2014年4月10日原告李谊委托代理律师向谢生福发出律师函,明确了欠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金额,同日谢生福在律师函上签字确认并出具还款承诺书。后被告谢生福未再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李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产生纠纷,李谊起诉至法院。另查明,2012年5月7日琳富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决议,同意以公司资产进行担保。2012年5月7日翰文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决议,同意以公司资产进行担保。另查明,2014年8月21日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出具《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记载收到李谊支付的李谊与被告谢生福、被告琳富公司、被告陈维林、被告翰文公司、被告楼文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代理费75000元。2014年8月4日李谊为实现债权委托四川联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李郭祥、葛缨签订的代理合同。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款担保合同、收款确认书、股东会决议、划款凭证、还款承诺书、律师协议及代理合同、律师费票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李谊与被告谢生福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谢生福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李谊与谢生福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谢生福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李谊要求谢生福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本案中,李谊与谢生福在借款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逾期还款应按借款金额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两项合并计算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对李谊的该利息诉请,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谢生福应当向李谊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6日始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被告琳富公司、被告陈维林、被告翰文公司、被告楼文义以担保人身份在李谊和谢生福所签《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明确了对谢生福向李谊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对原告李谊要求被告琳富公司、被告陈维林、被告翰文公司、被告楼文义对上述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对于原告李谊要求被告谢生福支付其因实现债权而支付代理费75000元,被告琳富公司、被告陈维林、被告翰文公司、被告楼文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之规定,谢生福并未按约履行完还款义务,给李谊造成了损失,根据李谊提供的《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本院对李谊为实现债权而已经实际支出的75000元代理费予以支持。被告翰文公司、被告楼文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驳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生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李谊借款本金50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50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9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谢生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李谊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代理费75000元;三、被告琳富公司、被告陈维林、被告翰文公司、被告楼文义对被告谢生福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楼文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生福追偿;四、驳回原告李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25元,减半收取27162.5元,由被告谢生福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李谊预交,被告谢生福应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李谊,由被告琳富公司、被告陈维林、被告翰文公司、被告楼文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马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