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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商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牛春莲诉被告孙云平、唐玉凤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春莲,孙云平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商初字第977号原告牛春莲,女,38岁。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孙云平,男,自然简历不详。被代唐玉凤,女,自然简历不详。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原告牛春莲诉被告孙云平、唐玉凤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春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与被告孙云平、唐玉凤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春莲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6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8,000元。因双方熟悉,当时未出具借条,被告当时说用几天就还。2014年11月11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还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8,000元的借据,并承诺五天内还款,该款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10,000元取款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7月6日原告取款10,000元给了孙云平。2、借据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1日孙云平给原告出具8000元借据。被告孙云平、唐玉凤辩称,原告牛春莲伪造事实,事实是2014年5月初,牛春莲找孙云平为其办理社保,并口头约定办成社保,原告给孙云平10,000元好处费。2014年7月7日原告将10,000元好处费给付孙云平,被告于同月为原告办成了社保。后原告觉得好处费给多了,2014年11月11日,原告伙同他人到被告处,以胁迫、恐吓等手段想要回8,000元,孙云平在受迫无奈情况下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故该借据系在违背被告真实意愿下所写,不具备合法性。借据没有借款人等字样,没有摁手印,没写借款期、利息、用途等,不符合常理,也未写明牛春莲是付款人。原告编造虚假事实和理由,拿着非法迫使当事人写的借条向法院起诉,给被告名誉造成损害,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赔偿孙云平名誉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及赔偿社保口头约定违约金8,000元整。被告孙云平、唐玉凤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录音证据一份,证明本案诉争的款项是好处费,并不是原告诉状中说的借款。经本院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认可收到10,000元,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该份证据系在受原告胁迫、恐吓情况下出具,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提出借条不具备合法性的主张没有相应证据支持,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6日,原告牛春莲找到被告孙云平为原告办理社保,并给付孙云平10,000元好处费。2014年11月11日,原告牛春莲同意将之前给付被告孙云平的10,000元中的2,000元给付孙云平,并向被告孙云平索要剩余的8,000元。孙云平当时未给付牛春莲现金,给牛春莲出具了一份8,000元借据,孙云平在借款人处签名。该8,000元至今未返还。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牛春莲委托被告孙云平为其办理社保,并预付孙云平10,000元费用,双方形成委托合同关系。事后,牛春莲与孙云平协商,同意支付给孙云平2,000元报酬,孙云平以出具借据的形式,认可返还牛春莲8,000元。被告辩称该借据系在受原告胁迫、欺诈的情况下出具,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认可,该借据应当认定为双方就委托合同达成的返款协议,孙云平应当按照协议约定数额返还原告预付款8,000元。本案中委托人、受托人分别为牛春莲和孙云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起诉唐玉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唐玉凤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孙云平名誉精神损失费10,000元以及赔偿口头约定违约金8,000元整的抗辩主张,因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二被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牛春莲8,0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唐玉凤返还8,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茂礼代理审判员  杜志芳代理审判员  张宇薇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