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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22号原告曹某某,女,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委托代理人蒋俊端,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某某,男,1974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原告曹某某诉被告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应诉公告期内依法向被告明某某送达开庭传票,但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7月11日在赤水市复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6年3月我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亲友劝说后我撤回起诉,但此后我们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一直分居生活至今,互不联系。现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明某某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11日在赤水市复兴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06年3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亲友劝说后原告撤回起诉。尔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联系,至今夫妻分居生活已有8年之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复兴镇凯旋村村委会证明、结婚证明、身份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证明、证人梁根明、陶金芬的当庭证实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其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导致其夫妻关系恶化。原告曾于2006年3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尔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导致夫妻分居生活有8年之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之规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曹某某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对本案适用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张世林人民陪审员 :钟玉洪人民陪审员 :付世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 钟 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