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三终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志业、王艳招及原审被告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陈玉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陈志业,王艳招,陈玉其,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三终字第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法定代表人王振轮,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刁俊,男,汉族,1980年6月6日出生,户籍住址河南省息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业,男,汉族,1979年5月24日出生,住商丘市。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招,男,汉族,1976年2月8日出生,住商丘市。原审被告陈玉其,男,汉族,1966年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负责人刁俊,分公司经理。上诉人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晨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志业、王艳招及原审被告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商丘分公司(以下简称“北晨商丘分公司”)、陈玉其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陈志业于2014年7月16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北晨公司、北晨商丘分公司、陈玉其、王艳招诸被告赔偿继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70000元。该院经审理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商梁民初字第02540号民事判决,北晨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保德,被上诉人陈志业的委托代理人刘刚,被上诉人王艳招,原审被告陈玉其,原审被告北晨商丘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保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北晨商丘分公司承包凤祥公司开发的凤祥堤亚纳小区工程。北晨商丘分公司工作人员陈玉其是该项目负责人,经王艳招介绍,原告陈志业到堤亚纳小区工地从事内外粉劳务,按天领取劳务费。2013年9月4日,原告在干活期间移动脚手架,因操作不当致脚手架倒塌而被脚手架砸伤。后被送到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尺挠骨双骨折;2、多发软组织损伤。同年9月18日出院,住院15天。2014年9月4日,依据被告陈玉其的申请,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鉴定所对原告陈志业的伤残程度及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10月20日该所出具了商都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41049号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志业左尺桡骨双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构成八级伤残。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600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北晨公司垫付医疗费15000元。原审另查明:被告北晨商丘分公司系被告北晨公司在商丘注册登记的分公司,无注册资本。原告陈志业系非农业户口,长子陈乃需2003年6月21日出生,次子陈乃畅2006年1月28日出生。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建筑业为3274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从事建筑工程劳务,对建筑器材的使用方法应当掌握。但由于其操作不当而被脚手架砸伤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损害后果是在北晨商丘分公司承包的堤亚纳小区建设工程劳务过程中发生的,原告受雇于该公司,北晨商丘分公司为雇主,陈志业为雇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自身存在过错适当减轻雇主的责任。酌情北晨商丘分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50%的责任。被告北晨商丘分公司系被告北晨公司的分公司,无注册资本,无自有资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北晨公司承担。因原告陈志业未提供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其要求抚养费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陈志业的损失为:1、继续治疗费6000元;2、误工费32746元÷365天×412天=36962.61元;3、护理费29041元÷365天×15天=1193.4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15天=450元;5、营养费10元×15天=150元;6、交通费酌情300元;7、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年×30%=134388.18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7年+10年)÷2×14821.98元/年×30%=37796.05元。以上合计217240.31元。被告北晨公司承担承担217240.31元×50%=108620.16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超出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北晨公司抗辩称与其公司无关,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志业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抚养费总计118620.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二、原告陈志业返还被告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7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三、驳回原告陈志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350元,原告陈志业承担2680元,被告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2670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陈玉其承担。北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陈志业的实际雇主应为王艳招,王艳招与公司及涂料厂结算,陈志业从王艳招手中领取工资,二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审认定陈志业与上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错误;上诉人为具有法人营业执照和高级建筑安装资质的正规单位,若与陈志业存在劳动关系,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仲裁前置,本案直接进入诉讼程序与法相悖。2、目击证人证明,陈志业不听劝阻,严重违反施工规定,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或80%的责任。3、陈志业无证据证明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陈志业鉴定时内固定尚未取出,应待其内固定取出后再定残,二审应对其伤残程度重新评定;在无医嘱的情况下原审支持其412天误工期不当,且误工费用应适用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慰抚金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志业辩称,二被上诉人都是上诉人的雇工,被上诉人仅是通过王艳招介绍提供单纯的劳务,且设备、材料均由上诉人提供,上诉人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基本适当,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艳招辩称,被上诉人与陈志业一样也是打工的,只是在陈玉其不在时代签代收一下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北晨商丘分公司的意见与上诉人北晨公司的意见一致。原审被告陈玉其的意见为,不认识陈志业,与王艳招是承揽关系,王艳招是陈志业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北晨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志业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应否、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陈志业的伤残程度鉴定依据是否充分,原审认定的赔偿项目、赔偿标准、赔偿数额是否正确。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根据各方庭审陈述及原审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陈志业虽未提供其与上诉人北晨公司或北晨商丘分公司之间的书面承揽、承包协议,但其在上诉人北晨公司的分属机构商丘分公司承建的凤祥堤亚纳小区工程工地进行墙壁粉刷施工时,因操作不当致脚手架倒塌而被砸伤构成八级伤残的事实清楚,因双方存在劳务雇佣关系,作为陈志业直接雇佣人的北晨商丘分公司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原审判令上诉人北晨公司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王艳招系作为合伙承揽本案内外粉劳务工程的召集人,出面商谈有关事宜并领发劳务费用系受合伙人的委托,上诉人称王艳招为陈志业的雇主、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仲裁前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受害人陈志业在施工期间因违反操作规程致伤,自身存在明显过错,但原审已考虑到其过错程度,将责任按50%的比例进行分担较为适当,上诉人要求减少责任比例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陈志业因事故致八级伤残的鉴定意见,系原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且两次鉴定结论伤残等级一致;陈志业因伤致残,使其身体及精神受到较大损害,原审支持10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受害人陈志业为非农业居民户籍,其受伤后至伤残程度鉴定作出时相距412天;陈志业所从事的为建筑行业,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的计算时间、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仅支持300元的交通费用亦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上诉人信阳市北晨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保中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代理审判员 刘瑞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田英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