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杨晓颖与常熟国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晓颖,常熟国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民初字第00127号原告杨晓颖。委托代理人汪彧杲,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奇峰,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熟国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商城中路77号。法定代表人林岩建。原告杨晓颖诉被告常熟国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服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建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晓颖的委托代理人陈奇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晓颖诉称:1、判令被告依约向原告立即支付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的商铺租金计人民币63074元,并支付延付租金的违约金(暂自2014年9月1日止2014年12月16日,共计107天,每日按购房合同中商铺总价0.18‰为基数计算)11055元,合计人民币7412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国服公司书面辩称:1、《国际服装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所规范的并非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关系,而是委托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最终受益者即委托方,应当承担部分市场经营风险,而非独自坐享无风险高额收益,将所有责任归于受托方。原告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起诉我方,无足够事实证据予以支撑。2、合同订立之初,原告坐享高额无风险收益,被告承担所有风险且收益无法弥补运营管理支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已经违背公平原则,理应被认定为无效。3、近几年房地产市场整体前景因国家政策影响而日益低迷,造成被告公司名下房产及关联公司的房产大幅贬值,商铺出租率滑坡,被告履行合同的客观情况遭遇情势变更,面临破产风险,已无法继续履行该违反公平原则之合同,被告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请求法院变更或者撤销委托合同。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起诉,被告允诺与原告达成新的和解协议,以替代双方有争议的委托合同。被告允诺在和解协议里约定先行返还原告30%的租金,并继续努力维持服装城运转,将所收租金按实返还于原告方。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9日,杨晓颖与国服公司签订编号为2009010915的常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杨晓颖向国服公司购买常熟国际服装城第1幢1单元5-7-3室房屋,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商业面积69.920平方米,总价款573981元。同日,杨晓颖(乙方)与国服公司(甲方)签订国际服装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第一条商铺位置面积及用途1-1乙方的商铺座落在江苏省常熟市商城中路77号5楼7街3号商铺(以下简称该商铺)。该商铺建筑面积为69.92平方米,具体以房屋产权证所载建筑面积为准。1-2甲方将该商铺作为商业经营使用。第二条甲方的权利与义务2-1甲方享有该商铺使用、收益和经营管理的权利,有权变更及调整商铺的经营范围、经营业态、经营品牌及经营品种。2-2甲方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该商铺转租、承包、租赁、联合经营、许可他人进行经营,无须征得乙方同意。……第三条乙方的权利与义务3-1委托期限内,乙方不得主张对商铺占有、使用及经营管理的权利,不得限制或影响甲方的租赁经营权利。……3-3委托期限内,乙方转让该商铺的,应事先书面通知甲方,并协助甲方与受让方重新签订《国际服装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保证受让方继续履行本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3-4乙方有权按照本合同获取商铺租金。第四条委托期限4-1乙方委托甲方统一经营管理商铺的期限为十年,即自2009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4-2委托期限届满,甲方拥有优先续约权:续约期限、租金及支付方式,由甲、乙双方再另行协商确定。……第六条租金支付事项及经营收益、风险6-1前一年(即2009年8月19日起至2010年8月18日止)为市场培育期,甲乙双方确认甲方无需支付该商铺租金。乙方自愿同意在一年市场培育期内甲方无需承担支付该商铺租金的义务,乙方确认不得以此向甲方主张免除根据本合同应承担的所有义务并应全面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6-2后九年(即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租金标准: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1年8月18日止甲方向乙方支付租金人民币63074元(大写:陆万叁仟零柒拾肆元整);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8月18日止甲方向乙方支付租金人民币69382元(大写:陆万玖仟叁佰捌拾贰元整);2012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甲方向乙方每年支付租金人民币63074元(大写:陆万叁仟零柒拾肆元)。租金支付时间为每年的8月份。6-3乙方承诺支持甲方培育市场,在委托期限内,甲方享有该商铺的所有收益并自行承担该商铺的所有租赁经营风险。……第八条违约责任除甲、乙双方另有约定外,任何一方有违反本合同情形的,自违约之日起每日应按该商铺《商品房买卖合同》总价款的0.18‰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第十一条其他……11-3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特别提示:本合同内容双方已认真阅读,并准确理解条款含义,双方自愿签署本合同。”另查明:2010年4月22日,杨晓颖取得常熟市商城中路77号(常熟国际服装服饰城)五层573的房屋所有权登记,载明建筑面积69.92平方米。2010年6月8日,杨晓颖取得上述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以上事实,有常熟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国际服装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按照相关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综观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国际服装城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中的约定内容,该合同应为房屋租赁合同,而非委托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8月份支付原告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的租金63074元,如逾期支付,被告应自违约之日起每日按商铺总价款573981元的0.18‰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现被告未能依约支付租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8月19日至2015年8月18日的租金63074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6日的违约金11055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服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的事实,故其要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合同变更或撤销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国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常熟国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晓颖租金人民币63074元及违约金1105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杨晓颖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827元,由被告常熟国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27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马建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朱 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