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民初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董和路与金连胜、戴学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和路,金连胜,戴学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民初字第2133号原告董和路,男,1973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华,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连胜,男,1972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戴学德,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XX,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和路与被告金连胜、戴学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和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戴学德及其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连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和路诉称,2012年4月25日,两被告与我签订借款协议,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12月15日,利息为月息2%,如逾期未还借款,按每日万分之一支付罚息。同日,我通过银行卡转给被告金连胜200000元,两被告向我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两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被告金连胜未做答辩。被告戴学德辩称,我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收到任何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同时原告所诉合同中关于利息、违约金的约定也不恰当。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被告金连胜、戴学德向原告董和路借款2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卡卡卡转账方式,将出借款转至被告金连胜的帐户,为此,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格式)借据一张,写明:出借单位或姓名:董和路;借款日期2012年4月25日;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约定2012年12月15日归还(或结算)等。原告并提交当日两被告签字的《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甲方向乙方出借的款项在借款期限内按月息2%支付利息;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5日至2012年12月15日止;如乙方逾期未归还借款,则每日按借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一支付罚息等。两被告在该协议的“乙方(借款方)”处签名、捺印,“甲方(借款方)”处空白。原告称当时双方签订了上述借款协议,原告依照协议约定给付两被告借款200000元,两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上述的借据。被告戴学德对上述借款协议、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戴学德是金连胜等人开办的泰安市泰山区泽生居商品咨询公司(以下简称泽生居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当时出借款项是给被告金连胜,用于泽生居公司的经营,戴学德是作为见证人在协议、借据上签字、捺印,不是借款人。上述借款到期后,因两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庭审中,被告戴学德方称,听金连胜说曾向原告还过钱,但具体情况不清楚,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据,银行业务回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金连胜、戴学德于2012年4月25日向原告董和路借款200000元,约定于同年12月15日还款,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该事实有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告还提交借款协议一份,该协议虽然只有两被告的签字,但原告持有该协议,且依此主张权利,表明其对协议内容的认可,故该协议中关于利息、违约金等条款,也应认定为原、被告借款时约定的内容。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上述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两被告借贷后,不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于法有据,月息2%的利息约定也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学德辩称,自己是金连胜等人开办的泽生居公司的工作人员,原告是将款项出借给了被告金连胜,用于泽生居公司的经营,自己只是该笔借款的见证人,不是借款人。但不仅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且与借款协议、借据等书面证据反映的事实不符,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被告戴学德还称,听金连胜说曾向原告还过钱,没有证据,且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金连胜、戴学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和路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峰人民陪审员 冯正运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