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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张建超、朱恒辉抢劫案、张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超,朱恒辉,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建超。指定辩护人干建根,上海市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恒辉。指定辩护人李庆林,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建超、朱恒辉犯抢劫罪、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昌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建超及本院为其指定的辩护人干建根、被告人朱恒辉及本院为其指定的辩护人李庆林、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根据被告人张建超、朱恒辉、张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某的证言,青浦朱家角镇“某某金银加工店”及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某某寄卖行”黄金收购登记信息,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建超、朱恒辉二人经预谋决定,由朱恒辉负责物色被害人,由张建超实施抢走财物的行为。2014年8月29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朱恒辉在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沈巷路201号附近物色好身上戴有黄金饰品的被害人朱某某后告知张建超,张建超尾随被害人至青浦区沈巷路201号附近水闸桥处,将其脖子上镶有吊坠的黄金项链1根扯断抢走,继而用手按住被害人的左手将其手上的黄金手链1根劫走。后二被告人将劫得的黄金项链(不包括吊坠)以人民币2,880元的价格销赃。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上述手链、吊坠均系张建超、朱恒辉抢劫所得的情况下,仍带领二人至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枫景路“某某寄卖行”以合计人民币2,569元的价格予以销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建超、朱恒辉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建超、朱恒辉、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审判。被告人张建超、朱恒辉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还以其当事人能如实供述罪行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建超、朱恒辉经事先预谋决定,由被告人朱恒辉负责物色被害人,张建超负责抢走财物的行为。2014年8月29日6时30分许,被告人朱恒辉在上海市青浦区朱家角镇沈巷路201号附近物色好身上戴有黄金饰品的被害人朱某某后告知被告人张建超,被告人张建超遂尾随被害人至青浦区沈巷路201号附近水闸桥处,将被害人脖子上镶有吊坠的黄金项链1根扯断后抢走,继而用手按住被害人的左手将其手上的黄金手链1根劫走。后两被告人将劫得的黄金项链(不包括吊坠)以人民币2,88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因外伤所致左前臂远端擦挫伤,构成轻微伤。2014年9月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上述黄金手链、吊坠系被告人张建超、朱恒辉抢劫所得的情况下,仍带领两人至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枫景路“某某寄卖行”以人民币2,569元的价格予以销赃。另查明,被告人张建超、朱恒辉、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各自参与的事实。还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曾于2013年1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事实,有被告人张建超、朱恒辉、张某某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许某某的证言笔录,青浦朱家角镇“某某金银加工店”及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某某寄卖行”黄金收购登记信息,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三被告人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建超、朱恒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建超、朱恒辉、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建超、朱恒辉、张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三人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张某某系累犯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张建超、朱恒辉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能如实供述罪行等为由,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保障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建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8年9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朱恒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5月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张建超、朱恒辉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并发还被害人朱某某;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汪爱珍人民陪审员  陆晓聪人民陪审员  王 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黄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