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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芦某甲探望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芦某甲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97号原告:王某某,女,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张店区人,农民,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被告:芦某甲,男,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芦某甲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芦某甲于2014年4月14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子芦某乙由被告芦某甲抚养,原告每两个月探望孩子一次。但离婚后,原告探望婚生子芦某乙遭到被告阻拦,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王某某每年的双数月的月初第一周周末可以探视孩子一次,每次时间不少于12小时。被告芦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芦某甲于2014年4月14日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芦某乙由被告芦某甲抚养,原告享有探望权,原告及家人在每年2月、4月、6月、8月、10月、12月的月初对孩子探望,探视时间不少于12小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探望权是法律赋予不直接抚养教育子女的父或母的权利。探视子女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原告王某某要求探望婚生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离婚时达成的协议,原告王某某可以在每年的2月、4月、6月、8月、10月、12月的月初探视孩子一次,每次探视时间不少于12小时。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芦某甲应予以协助,因此,对原告要求按照离婚协议探视子女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在不影响芦某乙上学的前提下,原告王某某可于每年的2月、4月、6月、8月、10月、12月的第一周周末对孩子芦某乙探望,探视时间不少于12小时,被告芦某甲应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芦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董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