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执字第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冯顺利与宗学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原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顺利,宗学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海执字第771号申请执行人冯顺利,男,生于1966年4月26日,小学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开城镇冯庄村*组**号。被执行人宗学忠,男,生于1968年8月19日,初中文化,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彭堡镇申庄村三队。担保人赵元宏,男,生于1968年8月14日,大学文化,公务员,住固原市原州区人民街交警队家属楼,身份证号:6422211968********。申请执行人冯顺利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宗学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海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95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由被执行人宗学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冯顺利拱棚钢架和竹板价款共计549622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6728元。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18日申请本院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宗学忠支付申请执行人冯顺利拱棚钢架和竹板价款共计549622元,除已支付3万元,下余519622元由被执行人宗学忠于2015年4月3日前支付5万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13万元,于2017年12月30日前支付13万元,于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109622元。担保人赵元宏对以上给付内容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6728元、执行费7896元已交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裁定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生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李 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