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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227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22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户籍地为广东省从化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羁押,2014年10月28日被取保候审。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9月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从化市通记美食店上班时,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白某乙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殴打,殴打过程中致白某乙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白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主动对被害方进行经济赔偿,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被告人于2014年10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了本案。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婉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随案移送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刑罚的量刑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甲系初犯,犯罪后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寒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邓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