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87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88年11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羁押,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殿君,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11日4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海淀区中国人民大学西门北侧路边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起获毒品二份。经鉴定,其中一份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4.02克;另一份毒品系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8.2克。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的供述,证人王×、高×等人的证言,涉案毒品照片,扣押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到案经过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居住在我国北部,法律意识淡薄,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持有毒品没有危害他人,也没有流入社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12.2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孙 凯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记员 ��齐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