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0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白跃祥与唐山市德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跃祥,唐山市德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0388号原告白跃祥。委托代理人张艳,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德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高新区老庄子镇小城子村南,实际经营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乡郑庄子村。法定代表人杨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国艳,该公司会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李庆文,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勇,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白跃祥与被告唐山市德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德旺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跃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被告唐山德旺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国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跃祥诉称,2014年8月23日4时40分,白跃祥驾驶起亚牌轿车沿津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辰区112国道与津围公路交口处时,遇赵佳川驾驶陕汽冀B×××××(以下简称“主车”)、冀B×××××挂半挂车(以下简称“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赵佳川车左前部撞在白跃祥车右侧,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车损,白跃祥及其乘车人贾晓宇受伤无其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佳川、白跃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就民事赔偿问题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故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施救费1200元、定损费1370元、拆解费3400元、存车费350元、拖车费400元、车辆损失费27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唐山市德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车辆所有人;证据2,被告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车辆信息;证据3,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为同等责任;证据4,施救费发票3张,证明产生施救费1200元;证据5,定损费发票1张,证明产生定损费1370元;证据6,拆解费收据1张,证明在天津市北辰区鑫汉汽车修理部产生拆解费3400元;证据7,存车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在交通队指定停车场产生停车费350元;证据8,拖车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在天津市北辰区鑫汉汽车修理部花费拖车费400元;证据9,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书及明细表原件各1张,证明原告车辆报废,价值为27500元;证据10,车辆及物品损失价格鉴定一张,证明车辆损失部位及损失价值为27500元。被告唐山德旺公司辩称及质证意见为:其公司投有全险,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该车的登记所有人唐山市德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刘卫东,事故发生时系被告赵佳川驾驶该车从事职务行为,主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保险各一份,商业第三者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50万元、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有商业险一份,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5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唐山市德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自愿承担原告超出部分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及质证意见为:需提供在其公司承保车辆有效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原告车损达报废,需扣除残值或将残值交其公司,鉴定费、存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本车已达报废程度,不需拆解,故不应产生拆解费,且拆解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损失应先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由其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50%的范围赔偿,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对原告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施救费过高,请法庭酌定减少,证据5定损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证据6拆解费为收据,不是正规发票,真实性不认可,且车辆已达报废,不应产生拆解费,证据7存车费无正规发票,不认可其真实性,且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证据8拖车费不认可真实性,且拖车费产生与本案无关联,证据9、10,原告车辆已达报废,应扣除残值,或将报废车辆提交我公司。以上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4时40分,白跃祥驾驶起亚牌轿车沿津围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辰区112国道与津围公路交口处时,遇赵佳川驾驶陕汽冀B×××××、冀B×××××挂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赵佳川车左前部撞在白跃祥车右侧,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车损,白跃祥及其乘车人贾晓宇受伤无其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佳川、白跃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津H×××××号起亚牌小型轿车从事故地点拖运到停车场,产生施救费1200元。该车辆在2014年9月9日由天津市北辰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定损,鉴定总损失价格为27500元。因交通事故造成事故车辆驾驶室总成损坏及机器部件、底盘部件严重损坏,已无修复价值,天津市北辰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按报废计算。原告为查明车辆损失共花费定损费1370元。残值部分经原告投保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评估为1500元。陕汽冀B×××××、冀B×××××挂两车的登记所有人均为被告唐山德旺公司,实际所有人均为刘卫东,事故发生时系被告赵佳川驾驶该车从事职务行为,主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不计免赔。挂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唐山德旺公司自愿承担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原告的合理损失。在本院审理的(2015)辰民初字第0386、0387号二案中,贾晓宇、白跃祥分别就本起事故人伤部分与被告达成调解并由本院制作民事调解书,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累计在交强险医疗限额赔偿1万元,在伤残限额赔偿1490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赔偿20085元。故人民保险公司保险限额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伤残限额为95096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2991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评估结论书及物品损失明细表、车辆及物品损失价格鉴定、定损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及投保单复印件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未让右方来车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其过错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赵佳川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其过错是造成该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宜白路大队据此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白跃祥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赵佳川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贾晓宇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2、各项费用应当由谁承担及是否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此,本院分析如下: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7500元一节,天津市北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显示原告车辆损失为27500元,并已经报废。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认为应当扣除残值,原告投保的保险公司评估残值为1500元,被告主张按照相关规定处理,但并未提交证据,故原告的车损应为2.6万元(车损27500元-残值1500元)。关于原告主张施救费1200元、定损费1370元一节,原告均提供相应发票证明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存车费350元、拆解费3400元一节,该项费用证据形式系收据,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拖车费400元一节,拖车费并非救援应当产生的必要费用,且其证据形式系收据,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因原告、赵佳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因赵佳川系被告唐山德旺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赵佳川驾驶该车从事职务行为,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唐山德旺公司承担。被告唐山德旺公司主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车损费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定损费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以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白跃祥的经济损失:车损费2.6万元、施救费1200元、定损费1370元,共计285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26570元的50%即1328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唐山市德旺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此款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唐爱云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