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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查正与被告查红珍、查宏贵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飔,查正,查宏贵,查红香,查红珍,查红芳,王玉彬,张可红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691号原告甘飔,女,1974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查正,男,1999年4月12日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甘飔(系原告查正之母),女,1974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查宏贵,男,1956年9月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查红香,女,1961年9月1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查红珍,女,1964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查红芳,女,1966年6月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玉彬,男,1965年8月13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可红,女,1963年10月3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甘飔、查正、查宏贵、查红香,查红芳、查红珍诉被告王玉彬、被告张可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飔、查宏贵、查红香,查红芳、查红珍及被告王玉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可红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六原告诉称,死者查宏友生前系农村瓦匠,他在给两被告王玉彬、张可红盖房子过程中,于2013年9月30日上午不慎从二楼摔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经东屏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东屏镇派出所���解达成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人民币26万元,其中被告应于2013年10月10日上午10时前支付原告第一期补偿款6万元,于2014年1月10日前支付4万元,剩余的16万元分两年付清,每年支付8万元,分上、下半年支付,每年6月底前支付4万,剩余4万年底付清。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今年6月30日前应付4万元,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三原告4万元。被告王玉彬辨称,六原告起诉所依据的协议书确实是本人所签,但目前本人家庭经济较困难,要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决。被告张可红未答辩且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查宏友系原告甘飔的丈夫,原告查正的父亲,何玉英系查宏友的母亲。何玉英共生育五个子女,系查宏贵、查宏友、查红香、查红珍、查红芳。何玉英于2015年1月29日去世。被告王玉彬、张可红系夫妻关系。另查明,查宏友在为王玉彬、张可红盖房子过程中,于2013年9月30日上午不慎从二楼摔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双方经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于2013年10月9日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中约定,“1、王玉彬一次性补偿查宏友家属26万元,其中王玉彬于2013年10月10日上午10点前给予甘飔6万元,用于查宏友的丧葬费。2、王玉彬于2014年1月10日前支付甘飔4万元,除去已支付的8500元医药费,剩余31500元于2014年1月10日前支付给甘飔,3、剩余的16万元补偿款,王玉彬分两年支付清,每年支付8万,分上、下半年支付,每年6月底前支付4万,剩余4万年底付清。按此方式,两年时间,王玉彬将16万元全部支付给甘飔。2015年12月30日前双方协议全部完成。……”原告甘飔、何玉英、被告王玉彬以及调解员蔡应鹏、方明生、房群等均在上面签名。另查明,被告王玉彬、张可红之子在2013年10月11日向南京市溧水区司法局东屏司法所交来6万元用于办理查宏友丧葬事宜。后被告所在的方便村委会于2013年10月14日代二被告支付了4万元补偿款(方便村委会表示此款仅为垫付款,事后会向二被告追偿);据上,二被告已履行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的第一项和第二项义务。现依据协议,二被告应于2014年12月底支付补偿款4万元。由于二被告未履行该义务,故三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诉。以上事实,由人民调解协议书、(2014)宁民终字第1037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在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该协议约定了双方的民事权利和义务,双方当事人也均在该协议书签字确认,因此该协议为有效协议。依据该协议书,二被告还应于2014年12月底前支付40000元补偿款。何玉英系查宏友之母,在本案诉讼中已死亡。原告查宏贵、查红香,查红芳、查红珍系何玉英之子女,系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均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地位。原告甘飔原系查宏友之妻,原告查正系查宏友之子,故六原告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彬、张可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六原告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杨 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黄晓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