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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县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池顺昌拐卖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顺昌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县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池顺昌,又名池全昌,男。因涉嫌犯拐卖人口罪于2014年12月24日被黔西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黔西县看守所。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以黔检刑诉(2015)第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池顺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池顺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农历3月的一天,张X甲(已判刑)以外出打工为名,将黔西县林泉镇移民村村民、被害人丁XX骗出,带到甘棠乡三马村张XX(另案)家,并商量将丁XX带到江西出卖。张X甲与张XX找到被告人池顺昌商量,请其带路,并由池顺昌负责提供路费,池顺昌把此事告知熊XX,熊XX便提出与池顺昌等人一道去江西玩耍。三天后,池顺昌、张X甲、张XX、熊XX就带丁XX从黔西途径贵阳乘坐火车到达江西省广丰县排山乡胡XX家,由胡XX出面联系,将丁XX卖给江西省玉山县官溪乡的吴XX为妻,得款6600元,池顺昌等四人进行分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池顺昌的行为已触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之规定,构成拐卖妇女罪,且系主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池顺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1994年农历3月的一天,张X甲(已判刑)以外出务工为名,将黔西县林泉镇移民村村民丁X甲的女儿丁XX(1980年5月17日出生)骗至甘棠乡三马村张XX(另案)家中,二人遂邀约被告人池顺昌共谋将丁XX带至江西省出卖。后由被告人池顺昌垫资并伙同张X甲、张XX、熊XX(不予逮捕)将丁XX带至江西省广丰县排山乡胡XX家,经胡XX介绍,以6600元的价格卖与江西省玉山县官溪乡的吴XX为妻,得款共同分赃。上述事实,被告人池顺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池顺昌的供述和辩解,同案张X甲的供述、被害人丁XX的陈述、证人丁X乙、丁X丙、熊XX、吴XX的证言、广丰县排山镇过家村民委员会及广丰县公安局排山分局证明、抓获经过、黔西县人民法院(2000)黔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黔西县公安局洪水派出所证明、黔西县公安局林泉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池顺昌以出卖为目的,明知是被拐骗的儿童而出资运送并从中介绍,其行为已触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之规定,构成拐卖儿童罪,应当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但因本案发生的时间是1994年农历3月,该时间跨度的公历时间为1994年4月11日至5月10日期间,而被害人丁XX出生于1980年5月17日,案发时其系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池顺昌犯拐卖妇女罪罪名不当,应予变更。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池顺昌地位作用次于张X甲、张XX,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池顺昌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池顺昌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池顺昌垫资路费等相关费用并伙同张X甲等人将丁XX带到江西省,从中介绍将被害人出卖,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池顺昌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20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玲审 判 员  余佳荣人民陪审员  韩菊仙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蔡 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