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兰民初字第27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2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兰民初字第2729号原告陈某,农民。被告杨某,居民。原告陈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1996年阴历12月16日生长女陈某甲,2005年阴历5月23日生长子陈某乙。婚后被告经常喝酒,近年来整日在外酗酒闹事、打扑克,经常有人到家里要账,导致夫妻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被告从不过问家庭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1、同意离婚;2、要求分割婚后共同财产;3、孩子抚养权按照法律规定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于1994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订婚,××××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生活,1997年1月24日(1996年阴历12月16日)生长女陈某甲,2005年6月29日(2005年阴历5月23日)生长子陈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婚后因被告经常喝酒、打扑克,原告为此与被告吵闹。2014年正月原、被告分居。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另查: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2000年建金针菇大棚一个价值5000元、打炮眼的钻眼机一台价值1000元、存款18000元;婚后共同债权1000元;共同债务4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陈述等材料经质证核实后所认定的,均已收录在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吵架,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亦同意,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法准予离婚;婚生长女陈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婚后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共同债务应平均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婚生长女陈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金针菇大棚一个价值5000元、打炮眼的钻眼机一台价值1000元归被告所有;存款18000元,原、被告各分享9000元,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四、共同债务4000元,原、被告各负担2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 峰人民陪审员 邵明付人民陪审员 葛传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书 记 员 夏学朋